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33號
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 陳奕伶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陳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3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2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有準用,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3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6月3日所為之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有所誤載,以致發生上訴費用金額誤算之情事,發生顯然錯誤,應根據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載。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