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45號
聲請人A01
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A02
A03
上列聲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57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並於主文第三項諭知「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A01負擔」,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為民國49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逾10年。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每月各應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800元,核算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112,000元(計算式:8,800元×2×12月×10年=2,112,000元),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3,0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