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鍾文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文惠已坦承犯行,且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悔悟,無再犯之虞。茲因家中尚有老母急需其返家照顧,因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爰請裁定准予得不命具保而限制住居停止羈押。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被拘提之紀錄,復表示因為缺錢的緣故,方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旋於114年5月3日犯下本案犯行,故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7月1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開等罪嫌,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復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於114年7月31日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42號受理在案,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仍有保全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請求照顧家人乙節,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準此,本院認被告之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以限制住居代替。從而,聲請人上開請求顯無理由,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