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294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哲雄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52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