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張雅琦
相對人 陳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以兩造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惟聲請人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予相對人為由,訴請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給付積欠之租金予相對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店簡字第105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相對人執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假執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09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查明屬實。聲請人固已就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053號民事簡易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事件類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