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告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林秉松

被告KEVINHAYNES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 律師

複代理人 侯羽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亦分別定有明文。復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請第2項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刊登判決理由節本,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負擔費用,由法院或指定原告將上項(聲明第2項)附件翻成英文,登載在上項英國當地之報紙」部分,係基於人格權被侵害回復適當方法之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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