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所為之二件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九B二四四六五四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九B0五八五六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無駕照,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IVM─二七0號重機車上路。旋於上開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路口,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一)未戴安全帽,(二)無照駕駛,並於同日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九B0五八五六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違規通知單)。異議人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無照且未戴安全帽,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於前揭時間,在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為警再度攔停舉發(一)未戴安全帽,(二)無照駕駛,並於同日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九B二四四六五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就異議人上開二件違規情事,分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九B0五八五六七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九B二四四六五四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一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IVM─二七0號重機車,於九十年五月間遺失,然異議人因故並未報案,異議人係在收受上開二張違規通知單後,始發覺通知單上之簽名並非異議人所簽,應係遭人冒用。原處分機關未能查明異議人二次均非違規駕駛人,遽而裁處異議人罰鍰,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院查:
(一)本件二次違規,係由警員 葉振鍊 、 許國揚 分別於違規時地當場攔停舉發,已經葉振鍊、許國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桃警局交字第D九B0五八五六七號、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桃警局交字第D九B二四四六五四號違規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本院調取異議人之前科紀錄,據以調閱異議人於另案之應訊筆錄後(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二七號、九十二年訴字第六五二號案件),將異議人於上開案件筆錄中之簽名,與本件二張違規通知單上簽收人欄處之「甲○○」簽名,以肉眼相互核對結果,其中D九B0五八五六七號違規通知單上之簽名,與異議人九十年十月九日警訊筆錄、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本院審理筆錄上之簽名,均甚相似(上開二份筆錄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二六號卷第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卷第十九頁,影本附卷);而D九B二四四六五四號違規通知單上之簽名,亦與異議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上之簽名相似(上開筆錄分別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五號卷第七頁、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三號卷附筆錄,未編頁,影本附卷),足見上開二張違規通知單,均係異議人親身簽收無誤。是故,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
(二)異議人雖辯稱略以:伊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九十年五月間已經遺失,該二次違規均非伊所為,應係遭人冒名云云,惟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觀諸本件違規通知單上警員所填載之異議人姓名年籍、一般宵小竊取機車後所能知悉。況異議人迄今仍未向警察或監理機關申報IVM─二七0號重機車失竊,或提出其他失竊證明俾供參考,且經本院二次傳喚均未到庭說明,無法再予調查;有IVM─二七0號重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一份、本院送達證書回執二份在卷可參。是故,異議人所辯,既與現存事證不符,且與常情不合,異議人又無法提出有利事證以佐其說,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三)綜上,異議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四日,各有一次無照騎乘機車且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
四、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四日,各有一次無照騎乘機車且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一百元,經核即無不合。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