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六0號,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妨害公務、恐嚇等前科,曾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豐簡上字第二六五號,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住於桃園縣○○鄉○○村○○○路○○號六樓,與乙○○(住於同址六九號二樓)二人同住馨和園社區係鄰居關係,乙○○為馨和園社區管理委員,甲○○與乙○○曾為社區事務時生齟齬,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甲○○在馨和園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遇見乙○○,並詢問乙○○其在地下室停車位上方之日光燈何時可修好?乙○○答稱:「固定會有人來修繕」,甲○○回稱:「何時?」,並稱:「那你將日光燈管給我,我自己換」,乙○○同意。翌日(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甲○○乃持已壞掉之日光燈管前往乙○○前開住處門前按門鈴,乙○○一開門,甲○○即向乙○○索取日光燈管,乙○○說日光燈管由警衛室人員保管,甲○○乃要求乙○○至警衛室拿給伊,乙○○質問甲○○究竟要幹什麼?二人因此發生口角衝突,甲○○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該日光燈管刺向乙○○胸口,被乙○○用手擋掉後,乙○○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甲○○相互拉扯,拉扯間日光燈管破裂,甲○○乃以該碎燈片擲向乙○○之臉部,致乙○○受有左臉頰(左太陽穴附近)裂傷之傷害;而乙○○隨即返回屋內廚房拿取其母所有之西瓜刀一把以刀背砍甲○○左腹部一刀,待乙○○砍第二刀時,甲○○以左手將該西瓜刀擋開,致甲○○受有左腹擦傷十x一公分、左拇手指裂傷二公分之傷害(乙○○傷害部分經一審判決後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右開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係因被告乙○○持西瓜刀砍伊,伊即持燈管抵擋,燈管雖因此破裂,但伊並未持之戳被告乙○○,更未以之丟向被告乙○○頭部,伊離開時根本未見被告乙○○有受傷,伊並無傷害犯行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持日光燈管碎片砸傷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迭據告
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分別指述:拉扯間燈管破裂,甲○○拿著手上的破燈管,丟向伊臉,左臉有割傷、左腋下有受傷;他(即被告)後來拿燈管丟伊,造成伊左太陽穴附近受傷;伊二人打架時,燈管有破裂,砸到伊頭部,他手上有燈管,他就用燈管戳過來,戳到伊胸部,伊就要拿東西擋等語(偵查卷第四頁正面、第二九頁正面、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參照),且與證人 田玉亭 一審證稱:乙○○就進了房間,臉有流血,就拿西瓜刀要出去等語(一審卷第三七頁參照),互核一致,而與證人即警員 吳祥毅 於偵訊、審理中證稱:(當時乙○○身上有傷?)左太陽穴下面有輕微流血,好像是被割傷的樣子;伊看到乙○○額頭有流血,伊便叫他也去驗傷等語(偵查卷第三三頁正面、本院卷第三六頁參照)相符;再被告於一審審理時亦坦承:乙○○頭部有受傷,應該是乙○○勒住伊,可能是伊手肘撞到他的額頭等語(一審卷第三六頁參照)可參,顯見被告亦坦承有攻擊乙○○額頭之事實;而燈管破裂後成不規則形,被告與乙○○於互毆拉扯間,被告手持破燈管尖部劃到乙○○額頭部而致傷害,極有可能,並有證人吳祥毅、田玉亭之證述足資佐證,是乙○○所稱遭甲○○以碎燈片砸傷之方式、與其受傷之部位之指訴,與事證相吻合,堪以採信。被告所辯未攻擊乙○○、可能以手肘撞到、乙○○當時並未受傷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核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甲○○固有先手持該日光燈管刺向乙○○胸口、雙方拉扯後以碎燈片擲傷乙○○,乙○○於受傷後再以西瓜刀傷害甲○○,被告與乙○○二人間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何方為不法之侵害,或還擊之一方是否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甲○○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卸免刑責。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與卷內積極證據有悖,洵無可採;是本件被告確有傷害乙○○之行為,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因更換日光燈管之小事起爭執,進而互相傷害而有受傷、傷勢之輕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至上訴人上訴意旨,除仍以伊是被乙○○殺傷的,伊沒有動手打乙○○云云,核與前揭事證相悖而無理由外,另聲請傳喚 潘素秋 、 吳清溪 (改名為吳祥毅)、 陳盧玉屏 為證。惟查:
㈠證人潘素秋業於一審證稱:案發時伊不在現場,甲○○母親很緊張跑來跟伊講她
大兒子受傷,全身是血,伊就幫他打電話報案,因為住對面,所以伊沒有看他就跑去報警,是後來警察來了才看見甲○○身上有傷,伊沒有注意問他是如何受傷,伊當天沒有看到乙○○,因為當天伊人在一樓,伊下樓也沒有看到乙○○他家等語明確(一審卷第四九頁參照),是潘素秋已於一審就案發時伊不在場,也沒有看到乙○○一節充分證述,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亦陳稱:第二天乙○○對伊傷害時,潘並不在場等語,有本院卷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筆錄可稽,是潘素秋並非在場目擊證人已明,則其對於被告所述伊有無動手毆打乙○○之待證事項,亦無法為適當之證明,核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㈡再證人吳清溪即吳祥毅業於偵、審中證述:乙○○因與被告扯燈管時,左太陽穴
下面有輕微流血,好像是被割傷的樣子、伊看到乙○○額頭有流血等語明確,已如前述,事證已明,被告再行聲請傳訊,核無必要。
㈢至證人陳盧玉屏即被告母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警員來時伊母親有陪
同至乙○○家,劉拿刀砍伊時,伊母親不在場等語(本院卷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筆錄第四頁參照);且參酌證人潘素秋於一審已證述:他母親很緊張跑來跟伊講說他兒子受傷,全身是血,請伊打電話報警等語(一審卷第四九頁參照),有如上述,亦無法看出陳盧玉屏有於案發時在場目睹經過,是陳盧玉屏並非在場目擊證人,核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採信,核其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蘇昭蓉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