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五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向原告(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變更登記為現名)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一紙,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得持用原告公司核發之信用卡予以消費使用,且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付利息,及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及逾期(循環)利息七千一百十元,合計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之帳款未繳,且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信用卡催收帳款及呆帳查詢及列印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