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五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與原告簽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憑,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被告並持有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枚在案。依上開兩造簽立之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付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依上開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茲因被告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共計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七元,其中本金部分為十一萬六千零一十六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繳通知、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明細表、帳戶餘額資料、消費明細資料、被告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數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