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香菸壹支、塑膠袋壹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香菸壹支、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八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六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十日某不詳時間止,在上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二樓甲○○住處內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三四公克,空包裝袋重0.一五公克)、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香菸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有罪陳述,且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六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惟被告供稱其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經警查獲後,本欲戒除毒癮,嗣因身體狀況不佳,始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又開始施用安非他命,顯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六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並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件自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無訛,而警員查獲被告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昭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白色粉末一包、香菸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該包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三四公克,空包裝袋重0.一五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八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起訴,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可認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罹患有擴大性心肌病變,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參,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三四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香菸一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大部分菸絲業已燃燒殆盡(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審理筆錄),應已不含有海洛因,扣案之塑膠袋一只,業經鑑定機關就之與內裝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業如前述,足見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關係,該扣案之香菸、塑膠袋依其物質屬性雖尚有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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