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0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三六號),及本院依職權併辦(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二號),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二六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
二、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為如下列所示之行為:
(一)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凌晨約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DM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因見丙○○所有之攤販餐車上之抽油煙機無人看管,竟以路邊隨地拾得,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塑膠握把部分已脫落,未扣案),拆解上開抽油煙機而竊取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嗣因丙○○經由監視錄影帶畫面得知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同上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吳家祠堂前,因見該祠堂側面牆壁邊置有白鐵鐵窗及遮雨棚各一個,即徒手將該等物品搬置於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然因乙○○形跡可疑,早為甲○○等附近住戶特別注意,殆於發現上情後,立即報警當場查獲乙○○,並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前揭白鐵鐵窗及遮雨棚。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後由本院依職權併辦。
理由
一、竊取抽油煙機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取抽油煙機之犯罪事實,辯稱:伊當天因心情不好,喝了一點酒,途經該處時一時尿急即下車小解,卻不慎撞及該凸出之抽油煙機,一氣之下即將該抽油煙機拆下洩憤,並未將之竊取云云。
(二)被告係以塑膠把手已脫落之螺絲起子將該抽油煙機拆解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茲應究明者厥為:被告係基於洩憤之意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⒈本件被告辯稱係因一時尿急下車於該攤位前小解,然稽之卷附照片所示,該
攤位附近並未見其所駕駛之小貨車。而被告所稱之停車位置復前後不一,先稱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七九0號卷第七頁下方照片前方之巷口(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後改稱位於同卷第八頁上方照片所照車輛後方燈光處(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審理筆錄第十一頁),兩者方向則完全相反,且考之各該處位置與被告自稱之小解處均有一段距離,是被告所稱下車小解乙情已堪置疑。
⒉復稽之上開照片所示,被告係以雙手抱持該抽油煙機離去,此與一般酒後洩
憤多以拳打、腳踢,或持物品揮擊、砸毀之行徑大不相同。而被告於一時氣憤下,竟仍能四下尋覓拆解工具,並以塑膠握把已脫落、把持不易之螺絲起子逐一拆卸該抽油煙機之螺絲,衡情亦需費時甚久,實難與酒後洩憤相提並論。況且,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將該該抽油煙機「放到我開的自用小貨車二八三0—DM車上」(同前卷第四頁),更與酒後洩憤難以比擬。
⒊又被告於警訊中先稱將該該抽油煙機丟棄於樹林市○○街空地上等語(見前
卷第四頁);嗣於檢察官偵訊中改稱:「丟在早餐店旁邊過去天橋旁的水溝內」等語(見同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三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丟於天橋下路旁(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前後所供已有不一。且該處天橋下並無水溝之情已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復自稱警員事後帶 同伊 前往現場時已找不到該抽油煙機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已將該抽油煙機丟棄於現場附近之辯詞委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竊取白鐵鐵窗及遮雨棚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取吳家祠堂旁之白鐵鐵窗及遮雨棚之犯罪事實,辯稱:伊見該白鐵鐵窗及遮雨棚很舊、已生鏽,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才撿走云云。
(二)經查,右揭竊取吳家祠堂旁白鐵鐵窗及遮雨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其於警訊中供稱:「我今駕貨車沿桃市○○街一帶收購廢鐵,至桃市○○街○○○號前發現白鐵鐵窗一個及白鐵遮雨棚一個放在該戶牆邊,我按該戶門鈴,又大聲呼喊有無人在家,之後發現鐵窗及遮雨棚均已生鏽,我以為是無人所有,便將其搬上貨車載走。」(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三六號偵查卷第六頁);嗣於偵訊中供稱「﹙有無經過所有人的同意?﹚無。」、「﹙有無承認竊盜?﹚有。」(見同上偵卷第十六、十七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公訴人起訴竊取吳家祠堂所有之白鐵鐵窗及遮雨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又上開白鐵鐵窗及遮雨棚均屬吳家祠堂所有,甫完工,係放置於該處等待安裝,均未生鏽等節,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審理筆錄)。再稽之卷附照片所示上開白鐵鐵窗及遮雨棚並無任何生鏽痕跡,可見被告所辯該白鐵鐵窗及遮雨棚「很舊、以生鏽」云云,洵無可採。況且,被告既自稱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即自行將上開白鐵鐵窗及遮雨棚搬運上車,並打算以廢鐵出售,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堪可認定。此外並有屋內現場照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臻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核被告乙○○以螺絲起子之鐵質部分竊取抽油煙機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徒手行竊吳家祠堂旁白鐵鐵窗及遮雨棚部分,核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未及斟酌被告攜帶兇器行竊上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白鐵鐵窗及遮雨棚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竊取抽油煙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九月、六月(嗣減為三月)、五月,並均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顯見其輕忽他人財產,品行不佳,惡性重大,惟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均屬輕微、竊盜所得不高、對於被害人之損害尚非嚴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連續竊盜之次數為二次及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之螺絲起子一把(塑膠握把部分已脫落),並未扣案,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蔡寶樺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