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潮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訴訟代理人 許佳雯 律師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李克欣 律師 魏翠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租賃契約,屬虛偽不實:⒈訴外人詠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
三公司)與訴外人加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加源公司)間果有借貸事實,何以長達六年借款期間,會大量集中於其中五個月借款,且有借「未還」,當信用遭受質疑時,雙方尚繼續有業務往來,亦不合常情。⒉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中,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合庫新竹分行)陳報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一年時之租賃契約,詠三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係「林鍾水枝」並非被上訴人甲○○,何以系爭匯款係匯入被上訴人甲○○帳戶內?顯係加源公司與被上訴人甲○○個人間資金往來,應與詠三公司無關,故被上訴人等主張詠三公司為借用人云云,顯屬無據,且所提系爭租賃契約,亦屬事後偽造。詠三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廿九日、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亦分別簽訂切結書,表明「絕無出租或被第三人占有之情事」,顯見被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根本不實在。⒊證人 許瑞傭 於原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三一號遷讓房屋事件中,曾證稱於七十八年間與被上訴人乙○○、甲○○三人合夥,顯與另一證人 楊瑞榮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五五號侵占案件論點相吻合,上開十五筆匯款乃被上訴人等與許瑞傭間之「合夥資金」甚明,則被上訴人甲○○所提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九○號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號刑事裁定,主張八十一年四月卅日簽訂之「租賃契約」為真正云云,應不足採。⒋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三四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時,於該案假扣押筆錄上並無租賃關係之記載,且第一次拍賣公告上,亦無登載第三人占有狀態,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更屬可疑。⒌被上訴人甲○○,於原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他字第六一五號偵查庭中,當庭陳稱「系爭十五筆匯款係伊個人向乙○○所借,因為伊個人還不起,所以詠三公司要代他償還給乙○○,所以才定租約」云云。⒍綜上,可知加源公司匯入被上訴人甲○○於新竹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為一一七八四七號)十五筆總計一千四百三十萬元匯款,乃「合夥資金」,並非借款,系爭租賃契約為虛偽,藉以逃避上訴人假扣押達脫產結果,致使上訴人無法假扣押保全債權,造成財產權受到損害。
㈡被上訴人所提發票,屬虛偽不實:被上訴人乙○○以加源公司名義提出第三人異
議之訴,主張上訴人查封之詠三公司機器係加源公司所有,阻撓上訴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惟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第三人異議事件,要求被上訴人甲○○提出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支票往來紀錄,發現被上訴人甲○○於該期間已支付該批機器價金,何以被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上訴人假扣押時,可以提供另紙九十年十一月購入機器之發票?顯見上開發票屬於虛偽不實。
㈢被上訴人乙○○屬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⒈如被上訴人等主張詠三公司積欠加源
公司六百廿萬元借款後雙方協議,由詠三公司將其所有建號四三七之二、四三七之三之廠房出租於加源公司,以該租金抵扣前開尚未清償之借款屬實,兩者有清償效果,何以加源公司還願意額外提供六百萬元或等值之原料供詠三公司無息使用,詠三公司不再另收租金?此非多出來之負擔,顯與交易法則相悖。⒉況針對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七條之解釋,被上訴人乙○○主張「如果甲○○在租賃期間內能還我六百二十萬元,我就要再提供六百二十萬元的貨供他無償使用。期滿後貨不用還我」、「這是雙方同意的」,但被上訴人甲○○卻主張「有兩個意思,可以用現金也可以用貨」、「沒有談到」,顯見被上訴人針對系爭租賃契約「重要之點」不一致,足見系爭租賃契約係臨時偽造,則被上訴人乙○○無法律原因,收受被上訴人甲○○原毋庸給付之「租金」,協助被上訴人甲○○脫產,致上訴人無法為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乙○○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疑義。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起訴時再三表明因與「詠三公司」間買賣發生貨款糾紛,惟上訴人卻針對
詠三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個人起訴;另上訴人原審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五行、第六項第二行另主張加源公司承租新竹縣○○鄉○○村○○路廿號廠房云云,上訴人卻針對乙○○提出共同侵權行為告訴,均屬縱有侵權事實存在,亦與被上訴人等無涉,本院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詠三公司間貨款糾紛,業據上訴人起訴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
字第三號審理中,上訴人甚且因詠三公司向訴外人高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購買事實,即以「預期可能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詠三公司間買賣而有敗訴之虞」,追加高林公司為該案「備位上訴人」,可見不論係詠三公司或被上訴人甲○○,均無所謂對上訴人公司之侵權行為存在,更遑論應負何損害賠償之責。既前開給付貨款訴訟尚未確定,上訴人本件之損害何在?況縱上訴人前開訴訟勝訴,亦僅得向詠三公司求償,上訴人損害既得填補,被上訴人又對其造成何種損害?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基礎何在,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零十五萬一千九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九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訴之聲明既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上訴人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係主張被上訴人甲○○、乙○○二人以詠三公司及加源公司名義,提出通謀虛偽之租賃契約,且倒填租約日期,以排除上訴人前聲請假扣押詠三公司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致上訴人對詠三公司之債權無法受清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同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一千零十五萬一千九百零三元,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更正陳述為被上訴人甲○○、乙○○,以假意購買為方法,將上訴人貨物詐騙進入加源公司及詠三公司所共同占有之廠房後,竟無權處分該貨物,致使上訴人受有貨物所有權之損害合計九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為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九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是上訴人嗣後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惟既未變更起訴時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訴訟標的,揆之上開規定,既非為訴之變更,顯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而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所經營之詠三公司訂有買賣生瓜子契約,由上訴人自國外進口生瓜子售予詠三公司,經詠三公司要求於加工轉售後,再與上訴人結清貨款,兩造原約定每公斤以五十一元計付,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詠三公司繳交貨款時,上訴人折讓部份貨款,改以每公斤含稅四十五元計價。而上訴人所出售之上開生瓜子貨物,均送至詠三公司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之工廠,有被上訴人甲○○(即詠三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簽收之送貨單十九紙可稽。惟詠三公司於加工轉賣後,詠三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甲○○除假意結清部份貨款外,即置之不理。嗣經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甲○○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方以一千七百四十件外包裝袋上印有「林永記」標記(即詠三公司之品名),及「加源貿易有限公司」之熟瓜子,計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台斤,以每公斤四十六元計算,折抵積欠貨款,惟仍有貨款八百二十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未付。又詠三公司前揭折抵貨款之熟瓜子,有一千一百十六包已過期,被上訴人甲○○竟故意不告知該瑕疵,致上訴人受有一百六十一萬元之損失。詎料,上訴人再請求詠三公司給付剩餘貨款時,詠三公司竟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而「謊稱」並未向上訴人購買生瓜子,有聲明異議狀乙份可考,至此,上訴人始知受騙,受有「貨物所有權」之侵害,相當於八百二十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之損失,加上前述一千一百十六包熟瓜子「因過期無法售出」之瑕疵損失一百六十一萬元,總計上訴人所受損失為九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被上訴人乙○○、甲○○,合謀以假意購買之方法,將上訴人貨物詐騙進入加源公司及詠三公司所共同占有之廠房後,進而無權處分系爭貨物,致使上訴人受有貨物所有權之損害,核被上訴人等所為,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顯已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等自應負賠償之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依據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事實係其與訴外人詠三公司之合作銷售而發生之貨款糾紛,被上訴人乙○○係加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向詠三公司承租坐落新竹縣○○鄉○○段建興小段七十六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鄉○○路○○號廠房四棟,面積一千七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之房地時,係在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且當時曾向原法院公證處公證,有原法院八十七年公字第二九四一號公證書可證,租賃係屬事實,上訴人泛指該租約為倒填日期,無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況上訴人與訴外人詠三公司間之貨款糾紛,乃發生在八十八年九月,顯係在加源公司承租之後,該案現仍由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案件審理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為負責人之加源公司,聲請假扣押屬於加源公司之所有動產及承租之不動產查封,損及加源公司權益,乃由加源公司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原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十號案件判決加源公司勝訴,係屬權利之行使,上訴人漫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僅泛稱被上訴人等假借公司之手,實行侵權行為,然未提出任何證據,顯係濫行訴訟等語置辯。被上訴人甲○○亦以:依據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事實乃一再表明係其與訴外人詠三公司之買賣而發生之貨款糾紛,被上訴人甲○○雖係詠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其乃代表詠三公司之行為,不知與被上訴人甲○○個人有何關係?縱使其於起訴狀中所主張者均為事實,亦係訴外人詠三公司是否對其造成侵權行為之問題,不知與被上訴人甲○○有何關係?又關於上訴人與訴外人詠三公司間關於貨款之糾紛,業據上訴人起訴向詠三公司請求,目前仍繫屬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案件審理中,況且詠三公司乃因未向上訴人購買生瓜子,而係向另一訴外人高林公司所購買,詠三公司並且已舉出高林公司蓋有發票收款章之收據等資料,證明該公司確向高林公司購買生瓜子,而非向上訴人購買貨品,且已給付高林公司相關之貨款完畢,純粹係上訴人魚目混珠欲向訴外人詠三公司重覆請求而引發之糾紛,更可見不論係訴外人詠三公司或被上訴人甲○○,均無所謂之侵權行為存在,更遑論應負何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所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所負責經營之訴外人詠三公司訂有買賣生瓜子契約,由上訴人自國外進口生瓜子售予詠三公司,經詠三公司要求於加工轉售後,再與上訴人結清貨款,兩造原約定每公斤生瓜子以五十一元計價,迨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詠三公司繳交貨款時,上訴人折讓部份貨款,改以每公斤含稅四十五元計價。而上訴人所出售之上開生瓜子貨物,均送至詠三公司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之工廠,惟詠三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甲○○除結清部份貨款外,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以一千七百四十件外包裝袋上印有「林永記」標記(即詠三公司之品名),及訴外人「加源貿易公司」之熟瓜子,計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台斤,以每公斤四十六元計算,折抵積欠貨款,惟仍有貨款八百二十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未付。然詠三公司前揭折抵貨款之熟瓜子,有一千一百十六包已過期,致上訴人受有一百六十一萬元之損失。嗣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詠三公司給付剩餘貨款時,詠三公司即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並未向上訴人購買生瓜子,上訴人即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詠三公司給付積欠之買賣貨款九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該案件並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案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審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上訴人請求詠三公司給付貨款案件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前聲請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九號案件至新竹縣○○鄉○○路○○號假扣押訴外人詠三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生瓜子、成品瓜子、開心菓等產品後,旋據訴外人加源公司及楊瑞榮向原法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遭上訴人查封之物品分別為加源公司及楊瑞榮所有,嗣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十號案件判決原法院上開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九號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亦有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十號案件判決一紙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為真。
(三)訴外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上訴人甲○○、乙○○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被上訴人甲○○所負責詠三公司所有新竹縣○○鄉○○段建興小段四三七之
一、四三七之二、四三七之三、四三七之四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之廠房四棟虛偽訂立租賃契約,並倒填日期,涉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租約乃確實存在,因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一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九○號案件駁回再議,及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號案件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在案,亦據被上訴人甲○○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九○號處分書、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號刑事裁定各一件附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之點:被上訴人甲○○、乙○○是否有以假意購買之方法,將上訴人貨物詐騙進入加源公司及詠三公司所共同占有之廠房,進而無權處分,致使上訴人受有「貨物所有權」之損害合計為九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
五、查上訴人雖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甲○○、乙○○以假意購買之方法,詐騙上訴人之貨物乙節,惟上訴人既於原法院另行提起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案件,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訴外人詠三公司給付貨款九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嗣因訴外人詠三公司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上開生瓜子貨物,且主張係向訴外人高林公司購買貨物,即再追加高林公司為備位原告,先位請求詠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貨款九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備位請求詠三公司應給付高林公司貨款九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等情,既有上訴人於該案件所提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一)乙紙附卷可稽,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案件核閱無訛,則上訴人於另案既依買賣關係,請求詠三公司給付貨款,且因詠三公司否認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之存在,另由上訴人負責人高永生經營之高林公司向詠三公司催索貨款,是上訴人於本案主張被上訴人甲○○、乙○○以假意購買之方法,詐騙上訴人之貨物等語,既與其另案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大相逕異,要非無疑。
六、又上訴人既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即開始出貨予詠三公司,迄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總計出貨予詠三公司貨款二千六百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扣除詠三公司已支付之貨款一千二百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外,詠三公司並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載回熟瓜子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台斤予上訴人,且協議以每公斤四十六元計算,折抵積欠貨款二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嗣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二月三日至東石鄉取回出售予詠三公司之生瓜子一千零二十五件,折抵貨款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及上訴人先前應允詠三公司之抵帳款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合計詠三公司尚積欠上訴人貨款八百二十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未付,惟因詠三公司前揭折抵貨款之熟瓜子,有一千一百十六包已過期,乃須將此損害一百六十一萬元亦併向詠三公司追償等情,並提出上訴人出貨予訴外人詠三公司之貨款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甲○○如有意詐騙上訴人之貨物,衡之常情,其應無陸續給付上訴人貨款合計一千二百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且於未向上訴人進貨後猶載回熟瓜子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台斤交還上訴人,藉此折抵貨款二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復不將其向上訴人所購之生瓜子儘速出售得利,反任上訴人嗣於九十年二月三日至東石鄉倉庫取回生瓜子一千零二十五件,折抵貨款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假藉詠三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購買貨物,詐騙上訴人之貨物乙節,顯違常理,尚難採信,反足證上訴人與詠三公司間,確存有買賣關係無訛。
七、再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縱主張被上訴人甲○○、乙○○以假意購買之方法,詐騙上訴人之貨物等語,惟上訴人既未撤銷其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有共同之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難以准許。
八、末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所負責之詠三公司與被上訴人乙○○所負責之加源公司有共謀脫產之行為,致使上訴人假扣押詠三公司財產目的難以達成,則上訴人縱然於給付貨款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狀態,而受有實際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共謀脫產之行為,而被上訴人甲○○負責之詠三公司及被上訴人乙○○負責之加源公司確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止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由加源公司向詠三公司承租新竹縣○○鄉○○路○○號之廠房,且上訴人查封該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生瓜子、成品瓜子、開心菓等產品,亦係訴外人加源公司及楊瑞榮所有,均據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十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理由內敘明,是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甲○○、乙○○所負責之加源公司有共謀脫產之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顯難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共謀假藉詠三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購買貨物,詐騙上訴人之貨物,既與實際之交易情形不符,尚難採信,且上訴人既未撤銷其所主張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有共同之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況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甲○○、乙○○所負責之加源公司有共謀脫產之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乙○○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九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顯難准許。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余仁仲 欲證明被上訴人承租冷藏庫支付租金嗣由上訴人接續支付租金、傳訊證人 陳光君 欲證明統實貨櫃運輸有限公司確將二十一貨櫃生瓜子運送至詠三公司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或傳訊,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邦豪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