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7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7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施工獎勵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晉源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施工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交訴字第○九三○○○四三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為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另「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提訴願書者,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登記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因分割增加133-4號)土地,因地政機關原提供之地籍圖地號謄寫錯誤,致誤辦徵收,實際該土地係位於工程範圍外並未施工使用,被告業已陳報內政部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七五○三號函准撤銷徵收,旋由桃園縣政府依法公告並通知原告繳回原領徵收補償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四六六、七六○元整,惟原告僅繳回原領補償費計二、二八八、四四○元,而因誤辦徵收致誤發之「土地配合施工獎勵金」一七八、三二○元並未一併繳回,經被告所屬前東西向快速公路北區工程處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快北地字第九一○四一九九號函請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繳回,詎原告屆期未返還,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將全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繳還上開配合施工獎勵金,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被告所屬前東西向快速公路北區工程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快北地字第九一○四一九九號函,雖未於該函附記救濟教示條款,然原告倘有不服,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得於該函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而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將訴願書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有附卷之收文戳可稽,雖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所提之異議函可視為不服上開函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然依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始符合訴願程序,惟其卻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將訴願書提出於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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