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0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9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王卓鈞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府訴字第○九三○四一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第二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所明定。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但同項但書亦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上開交通事件之受處分人對行政機關之處罰而不服者,應由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而非如一般行政爭訟事件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二時在臺北市○○街○○○號前,攔檢原告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四六○-LG號營業小客車,經檢測該車駕駛人 李二竹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一.三一毫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七二九五六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駕駛人李二竹,並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府訴字第○九三○四一四○二○○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訴訟,其起訴理由略以:「一、原告所有車輛遭第三人偷竊侵占致酒駕扣車未予發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違規罰單可移轉實際行為人,因此理應由行為人負責。二、訴願不受理有違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之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利,未確實執行亦違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
參、本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駕駛人李二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三一毫克之行為,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七二九五六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依首揭規定,原告若對之有所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由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肆、據上論結,原告起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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