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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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即被告甲○○45歲選任辯護人 林崑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八號、第二四三五九號、第二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其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擔任板橋市第七屆市民代表, 林進發 (已判刑確定)係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三三之一號二樓日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邦公司)負責人,係從事清運廢棄物之業者。緣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 賀伯 颱風侵襲,造成板橋市江翠、社后、浮洲、新埔等地區五十一里嚴重淹水,並產生大量垃圾及廢棄物,影響生活品質及環境衛生。板橋市公所清潔隊於災後即全力投入清除災區各里之垃圾及廢棄物,而軍方也派人力支援協助清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板橋市公所主任秘書 黃承亮 率各課室主管巡視災區,發現災區各里之垃圾及廢棄物數量龐大,非公所清潔隊及軍方在短期內可清運完成,即向市長 吳清池 報告,經市長吳清池裁示由清潔隊負責辦理招商僱用民間清運業者協助清運,清潔隊長丙○○即指派該隊第三分隊分隊長 葉德成 承辦該項招商清運業務。丙○○、葉德成為爭取時效,清運災後垃圾及廢棄物,平息民怨,乃採處理災後緊急救災之權宜措施方式,除立即通知曾承作板橋市公所工程之廠商協助清運,另通知里長、市民代表找廠商協助清運,而為因應 賀伯颱 風災後,板橋市公所清潔隊及工務課人員都在全力搶救災區,無法提供人員處理前述工程之點驗工作,乃決定委由災區里長、市民代表協助點驗參與清運工作機具、車輛之載運車次。葉德成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簽文動支災害準備金新台幣(下同)陸仟貳佰伍拾萬柒仟元僱用民間清運業者之機具、車輛協助清運,以車輛之噸重及清運車次來核發清運款,二○噸重以下車輛清運一車次為二千元,十二噸重以下車輛清運一車次為一千八百元,八點八噸重以下車輛清運一車次為一千五百元,六點六噸重以下車輛清運一車次為一千二百元,剷裝機每日租用價為六千元,並在廠商陳報清運作業明細表中註明作業區里長、市民代表點驗證明,並載明如有浮報,願負法律責任。經會主計、財政等單位,主任秘書黃承亮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批示核可,並報台北縣政府備查,補完成僱用民間清運業者協助清運之相關程序。而台北縣政府亦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以八五北府主三字第二七一四八六號函示各所屬鄉鎮市公所,賀伯颱風災害之緊急復舊工程及採購案件,可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稽查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不適用招標、比價、議價之規定,同意所屬各鄉鎮市公所之災後權宜措施。時任板橋市民代表甲○○,藉板橋市公所招商僱用民間清運業者機具、車輛清運賀伯颱風災後垃圾、廢棄物,可委由市民代表協助清點驗收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向林進發洽商借用日邦營造有限公司牌照,由甲○○本身或透過不知情之 余金火林炳耀 (綽號肉圓,已死亡)等人,四處僱用車輛、機具承攬清運板橋市○○街、五福新村、田單街、仁化街、文化路二段、大同街、文聖街、松柏街、環河道路、文聖里、龍翠里、松翠里、松柏里等賀伯颱風災區之垃圾及廢棄物。而甲○○明知車號00-000、GI-67
7、QJ-660、QA-896、QU-875(或QV-875)、QJ-896、RP-435、HG-566、RL-508等九輛車輛,實際上並未參與前述災區賀伯颱風災後垃圾及廢棄物清運工程;另車號00-000、GP-470、QD-206、GB-178、QA-923、AK-921、AM-867、HM-396、QI-6
77、RI-962、RN-089、RK-270、RO-818、HM-689、MU-563、RL-503、QK-385、QI-460等十八輛車輛,雖有參與清運前述災區垃圾及廢棄物,但依實際清運天數及車次核算清運金額應為叁拾柒萬叁仟伍佰元,僱用工人工資為伍萬壹仟玖佰元、僱用機具剷裝機費用為二十五萬元。然甲○○藉其協助清點驗收清除垃圾之機會,利用林進發不知情之機會,虛列未參與清運之九輛車參與清運,和浮報參與清運之十八輛車之天數及車次(虛報、浮報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由甲○○交付其不知情會計乙○○偽造不實之「清運作業明細表」,估算清運款為貳佰叁拾陸萬玖仟肆佰元,再由甲○○在「清運作業明細表」上簽章註明點驗無誤。而日邦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進發明知該公司並未承作板橋市賀伯颱風災後清運工程,卻應甲○○之要求,提供日邦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及開立不實金額貳佰叁拾陸萬玖仟肆佰元之發票予甲○○,由甲○○再簽蓋日邦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於前述浮報不實之「清運作業明細表」上,併日邦營造有限公司發票,持向板橋市公所清潔隊承辦人葉德成申報請領清運款,並藉其市民代表之身分,向葉德成施壓,要求儘速撥款,葉德成因懾於甲○○之市民代表身分,恐甲○○於日後預算審核上對清潔隊多所刁難,遂簽章同意日邦營造有限公司之請領清運款,並在「清運作業明細表」上載明“如有浮報,願負法律責任”字句,以明責任,經丙○○等相關人員審核後簽章核准該筆清運款。扣除實際僱用車輛、機具費用陸拾柒萬伍仟肆佰元、僱用工人工資伍萬壹仟玖佰元後,甲○○藉此詐領款項計壹佰陸拾玖萬肆仟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僱用機具、工人參予清運災後垃圾清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出具不實證明藉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車輛均係依至現場實際參予之車號登載,借用日邦公司名義,係為配合公所請款作業規定,且伊僅與日邦公司有所接洽,故借用日邦公司名義請款,請款之車輛車數、載運車次均屬合理,清運垃圾亦非其市民代表職權,至於請款與實際發放工程款之價差,乃屬伊應得之利潤,並無詐取財物之犯行可言云云。經查:
㈠板橋市公所八十五年八月間辦理僱用民間清運業者清運賀伯
颱風災後垃圾及廢棄物,板橋市青翠、福翠、龍翠、文聖、松柏、松翠等里之災後垃圾及廢棄物係日邦營造有限公司承作,並由板橋市民代表甲○○協助點驗及出具證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八號㈢卷第一五九頁背面、第一六○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一頁背面、第一○五頁相關彙整表)。另證人 張正雄 (即板橋市 青翠里 長)、 林朝枝 (即原板橋市 嵐翠里長 )證述該等里災後垃圾及廢棄物清運工程係甲○○所處理清運(見前揭偵二一四二八號㈡卷第一九一頁、第一四七頁背面);共同被告林進發於偵查亦供稱:日邦公司實際上並未調派車輛、人員承作板橋市公所賀伯颱風災後清運工程,該清運工程實際上係板橋市民代表甲○○所承作,渠係應甲○○之要求出借日邦營造公司大小章及開立不實之發票貳佰參拾陸萬玖仟肆佰元,予甲○○向板橋市公所請領清運款,該清運款亦係甲○○所領取,至於營業稅則由其自行吸收申報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四八號卷第五二頁背面以下、第六二頁背面以下);證人葉德成即板橋市公所清潔隊承辦人證稱,前述日邦營造公司承作之災後清運款,係被告甲○○向公所辦理請款的(見前揭偵二一四二八號㈡卷第二八頁);證人乙○○即被告甲○○之會計證稱:八十五年間有為甲○○申辦「賀伯颱風災後垃圾清運工程」相關請款文書作業,清運工程確係甲○○所承作,日邦營造公司陳報板橋市公所之「清運作業明細表」係甲○○指示渠製作及至公所請領清運款公庫支票,並代甲○○至板橋市農會兌領清運款(見前揭偵二一四二八號㈡卷第六二頁背面以下),並經向板橋市農會調閱該公庫支票,核與乙○○所述相符,有該公庫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且依卷附「板橋市賀伯颱風災後垃圾廢棄物緊急清除(運)僱用『車輛』作業承包商人彙整表」所示,除被告甲○○所處之江翠地區,係由擔任民代之被告甲○○出具證明外,其餘地區均由當地里長出具證明,別無其他市民代表出具證明驗收之情形,則被告甲○○利用緊急救災之機會,藉機借牌承包工程再自行驗收之事實,甚為顯然。是被告甲○○向板橋市公所陳報之「清運作業明細表」顯為其借牌承攬該工程,而與事實不符之情,應堪認定。㈡被告於本院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再前開「清運作業明細表」上登載之車號車主,其中GI-460 謝典昌 、GI-677 吳旭明 、QJ-660 洪添發 、QA-896 劉智湧 、RP-435 邱垂寬 、HG-566 陳慶竹 、RL-508 李秋狄 等九人均證述未參與前述災後清運工作,有調查筆錄在卷 可佐 ;而車號00-000、GP-470 廖福戰 、QD-206 蔡允長 、GB-178 曾瑞麟 、QA-923 洪長 、AK-921 張文祥 、AM-867 吳明智 、HM-396 蔡國成 、QI-677 陳火旺 、RI-962 鄧源敦 、RN-089 鄧助墩 、QI-460 陳樹松 等十八人則證述雖有參與清運工作,惟清運天數及車次與「清運作業明細表」上所登載之事實不符,有以少報多之情事,證人廖福戰並提出當時之估價單影本一紙為憑;復有證人林富生、 楊吳花吳黃溫柔楊平和劉瑞桃楊改洪文雄謝福松詹芳林 (均為板橋市公所清潔隊第三分隊第九班清潔隊隊員)等人於偵查證 陳渠 等在清運轄區所屬責任區災後垃圾及廢棄物時,未見到民間清運業者清運之情,亦足佐認甲○○以日邦營造有限公司名義陳報板橋市公所之「清運作業明細表」有不實之情事。綜上,足認被告甲○○確實有浮報之事實。
㈢再參以:⒈證人葉德成證稱: 高鳳清 係其同事,是在清運工
作結束後,負責審查清運業者陳報之清運資料,及核算該核發多少清運款給清運業者,災後清運工作結束後,伊負責書面審核清運業者申報之清運資料及核發多少清運款給清運業者,日邦公司請領清運款經伊核章後,另經隊長 鐘茂松 審核,在經主計核章製作傳票,再交財政、主秘核章,交由出納支付款項(見前揭偵二一四二八號㈡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審核是隊長鐘茂松指示 高鳳卿 核對,高鳳卿整理核對後製作請領工程款項目單,伊在驗收上簽章,甲○○才可據此請領工程款等語(見前揭他一一四八號卷第十四頁背面、前揭偵二一四二八號㈢卷第七九頁);⒉證人高鳳清(即板橋市公所清潔隊文書人員)證稱:除彙整相關書表及經辦承包商請款作業外,亦有負責於清運期間與承包商或監工之里長、市民代表聯繫查記清運事宜,當時隊長鐘茂松曾交付伊與承包商聯繫查記清運地點等語(見前揭偵二一四二八號㈡卷第三九頁);⒊證人鐘茂松(即板橋市公所清潔隊長)證稱:本件葉德成根據縣府指示函及主秘之批示,通知受災之各里長至公所領取相關明細表及價錢表,請里長僱用業者清運,並請里長驗收登記於作業明細表上,里長查核受僱業者相關數量詳載於作業明細表上,並簽章確認送清潔隊請款,該隊收件後由高鳳卿彙整製表,並在經辦人欄用印陳核,分隊長葉德成檢查無誤核章後送伊複核,通過後送主計、財政課長、首長核定後付款,市民代表不可代里長僱用業者並查驗登載於作業明細表上申請費用,由甲○○簽證日邦公司之明細表係承辦人葉德成蓋章通過送伊複核,因多件同時送來,伊未仔細看才用印通過,複核目的在查核行政程序是否完備及相關憑證、金額是否正確,依規定本案不可複核通過,但伊複核時未注意,(問你不盡責複核有可能造成浮報情形?)有可能,請款須經過伊核章,伊沒有核章及其他相關人核章,甲○○領不到錢,(問為何一定要有里長簽章認證?)公所授權里長僱商清運並負責點驗登載於作業明細表,明細表須經里長簽章認證才能據以核辦發給清運費等語(見前揭偵二一四二八號㈡卷第五五頁至第六○頁),於本院時證稱:主辦單位是清潔隊,委請外調的車清潔隊沒有派人在場查核,他們人力不足所以請里長、代表協助簽認,他們會核對兩份簽認單,他們對地方較熟,請他們簽認,是協助性質(見本院卷第七六頁、第七七頁);⒋證人 陳國勝 (即板橋市公所主計室主任)證稱:(問賀伯風災清運工程驗收須依驗收程序辦理?)由業務單位依規定程序驗收辦理,(問賀伯風災清運工程民代可否驗收或出具驗收證明?)不可以,市民代表不能代表行政機關驗收或出具驗收證明,縱經單位首長批示同意主計單位審核時也不可准予核銷,伊不會同意(提示相關作業明細表,問業務單位依明細表為驗收證明,並由市民代表出具驗收證明,業務單位再據以向主計單位核銷請款,是否合規定?)驗收或證明人依該明細表負責驗收,不可委由民代出具證明驗收,日邦公司向公所請款,出具之驗收或證明人為清潔隊之葉德成,故主計單位認定之驗收人或證明人為葉德成,不可由甲○○證明驗收,該明細表應由葉德成負責驗收等語(見前揭偵二一四二八號㈢卷第四頁至第五頁);⒌證人 謝喜美 (即板橋市公所主計室佐理員)證稱:本件在招標、比價、議價上可從權處理,但未規定驗收可從權處理,故驗收仍須依規定辦理,(問驗收程序為何?)發包完工後,業務單位派人驗收並通知相關單位監辦,驗收合格後業務單位先行審核單據、憑證送主計單位報銷,經主計單位審核,再送財政單位付款,民代不可驗收或出具驗收證明,只有業務單位才可派員驗收,一定要市公所行政單位人員才可驗收,市民代表不可代表驗收,只能會同行政單位人員勘查,(提示相關作業明細表,問代表可否出具該驗收證明?)不可以,如伊審核以市民代表出具驗收證明伊不會同意核銷,當時由業務單位(清潔隊)審核後送給伊,伊都同意核實等語(見前揭偵二一四二八號㈢卷第九頁至第十頁);⒍證人 賴金發 (即板橋市公所秘書室總務)證稱:本件縣府二七一四八六號函只規定招標、比價、議價可從權辦理,未規定驗收可從權辦理,故驗收要依規定辦理,本案在驗收上清潔隊可請清潔隊各分隊依轄區驗收,另要會同主計和政風單位監驗,也可找該里里長驗收,市代會代表不可驗收,青翠里等工程由市民代表甲○○驗收不合法,依規定市民代表不能驗收,代表甲○○不具出證明驗收之人,故該證明單是非法,不能做為驗收證明等語(見前揭偵二一四二八號㈢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綜上,市民代表並未經市公所授予驗收系爭清運工程之職權,是被告甲○○於相關明細表所為簽署關於日邦公司之驗收證明,實非依其職權所為之情,應堪認定。況審酌證人葉德成前於初次調查證稱:(問如何估算清除工程款給業者?)依里長簽名之明細表上記載之驗收證明,‧‧‧才簽文給會計單位發款給業者,伊未通知市民代表,市民代表不可代里長驗收,(問為何青翠里等是由市民代表甲○○驗收證明,你通過簽文給會計單位核發工程款?)伊當時只核對驗收明細表等之數量無誤,才簽文給會計單位核撥工程款,未注意市民代表甲○○不能驗收,疏忽讓甲○○過關,嗣改稱伊遭甲○○壓力才如此做,‧‧‧本件經主秘批示正式辦理僱請民間業者清運,並委交里長僱用驗收,清運工程結束時甲○○帶相關明細表,上有其驗收日邦公司之明細表證明,請領系爭清運工程款,要伊儘速核可撥款,但伊拒絕,因甲○○提出之驗收請款證明之地區是伊所屬清潔隊員清運完畢的,甲○○要藉此浮報詐領公款,但伊不答應,甲○○即要脅如不配合撥款,將以其職權質詢伊,讓伊無法在公所任職,且在市代會凍結清潔隊預算,再其有黑道背景伊怕甲○○報復,而伊向隊長鐘茂松報告,隊長鐘茂松不願多過問此事要伊自己處理,在其壓力下始同意甲○○浮報詐領系爭清運款,甲○○壓迫伊核章認可(見前揭他一一四八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背面、前揭偵二一四二八號㈢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九頁),日邦公司申報之明細表是甲○○交給高鳳卿,高鳳卿整理後再轉至伊手上,而甲○○有要求伊儘快核章撥發日邦公司清運款,伊曾懷疑日邦公司未清運前述地區災後垃圾廢棄物,因該隊第三分隊第九班在轄區工作時並未看到民間業者清運,故伊未遽以核款,但甲○○用其市民代表職權身分壓迫伊,並凍結清潔隊預算,伊只有儘快核章給甲○○請款,在甲○○之壓力,伊核發前述日邦公司清運款時,在該明細表上所載「自行負責」刪改為「願負法律責任」,並蓋上伊職章,以明責任等語(見前揭偵二一四二八號㈡卷第二八頁),益證被告甲○○所為之簽證並基於非其職權所為,其僅係以市民代表之身分對實際掌有該職權之葉德成施壓,以期葉德成能儘速依職權核發該日邦公司之請款。
㈣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足參,本件被告雖以日邦公司名義向板橋市公所請款,職權機關板橋市公所清潔隊承辦人員既有審核准否之權限,自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犯行,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向林進發借用日邦公司牌照作為向板橋市公所承攬清運垃圾之業主,其並未與林進發共謀詐領清運費,是被告虛列浮報部分應非在林進發准予借牌之範圍內,是其虛列浮報清運費部分所填載之相關文書,顯係超越林進發准予借牌之範圍,該部分即係假冒日邦公司名義製作,自屬偽造私文書。
㈤綜上所述,甲○○藉其協助清點驗收之機會,虛列未參與清
運之九輛車參與清運,和浮報參與清運之十八輛車之天數及車次,由甲○○交付其會計乙○○製作不實之「清運作業明細表」,並由日邦公司負責人林進發應甲○○之要求,提供日邦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及開立不實金額貳佰叁拾陸萬玖仟肆佰元整之發票予甲○○,再由甲○○再簽蓋日邦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於前述浮報不實之「清運作業明細表」上,併日邦營造有限公司發票,持向板橋市公所清潔隊承辦人葉德成申報請領清運垃圾款,經核發後詐取其中未實際清運之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元等情,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查被告甲○○為板橋市民意代表,其職權在監督審核板橋市公所之預算編列及執行,對於賀伯颱風災後垃圾、廢棄物清運工程之清點驗收顯非被告職務,亦非被告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被告係利用代運廢棄物之機會,藉日邦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偽造相關文書,並據以向板橋市公所詐得不法金額,自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當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公訴人對於被告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事實已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引用法條,仍在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範圍內,本院自得審究。被告甲○○利用日邦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進發提供日邦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及開立不實金額貳佰叁拾陸萬玖仟肆佰元整之發票予甲○○,再由甲○○再簽蓋日邦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於前述浮報不實之「清運作業明細表」上,併日邦營造有限公司發票,持向板橋市公所清潔隊承辦人葉德成申報請領清運款,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會計乙○○偽造相關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原審對被告甲○○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板橋市公所清潔隊發包之工程,參與清運之廠商申報請領清運款,乃係基於私法上承攬契約而為繳納,並無公法上之性質,被告對於賀伯颱風災後垃圾、廢棄物清運工程之協助點驗顯非被告職務,亦非被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與被告為民意代表之身分毫不相涉,原審認被告係利用其為民意代表之身分,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貪污,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已與板橋市公所達成民事調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丶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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