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9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4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六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農保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院台訴字第○九二○○八五一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於課予義務訴訟類推適用之。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並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則就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農民健康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機關,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農保事件,不服行政院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訴狀誤列被告為內政
部,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六號裁定限於七日內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提出補正書狀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該裁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來函表示仍以內政部為被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訴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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