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88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8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勞訴字第○九二○○七○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所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勞二字第○九二二○三六九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勞訴字第○九二○○七○七○一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送達原告,由原告本人蓋章收受,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其送達自屬合法。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算,至同年五月十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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