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6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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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0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七五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並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明文,是於檢舉人依上開規定而為檢舉,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且為處理之情形,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尚非行政處分,如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者,行政機關對檢舉人所為檢舉事項之函覆,須視法律是否賦與檢舉人有無向國家請求制止或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而定其性質,倘法無明文規定或立法意旨並未賦與第三人得申請或舉發之事項,且調查處理不生權益受損者,則行政機關循其檢舉所為之函覆,僅係意思通知之性質(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六一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被告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公貳字第○九二○○○三九八一號函,係被告依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檢舉函,針對原告檢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其市場優勢地位,於司法機關未判決確定前,即不當追償電費乙案,答復原告略以:「..二、公平交易法所規範的範圍概分為兩大部分,一為規範事業之獨(寡)占、結合及聯合行為,另為對事業間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加以規範,藉以達成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安定與繁榮之立法目的。三、來函所反映事項,經本會研析,並提委員會議決議,係屬台端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因追償電費所生私權爭議範疇,尚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等語。
三、查原告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追償電費,而向被告提出檢舉,然其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存在追償電費之私權爭議,並非被告對原告檢舉事項所為之答復而生權益之損害,該復函僅係意思通知之性質,未對檢舉人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自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行政院訴願決定雖誤為實體審酌後決定駁回,惟其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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