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6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64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自90年12月起至91年2月3日止,僱用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國人MANIPONCORAZONMARZO(下稱M君)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所內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案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於91年2月21日循線查獲,遂於91年4月10日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161533400號函移由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以91年6月13日府勞二字第091073571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女兒 吳昭瑩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1年3月12日之查訪紀錄表中陳稱:M君係於週日上午9時至12時到上訴人住處打掃,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又上訴人僱用M君從事清潔工作之期間實為90年11月25日起至91年1月20日止,故本件應屬修正前舊就業服務法之適用範圍,而無現行法之適用。
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本案提出訴願時,對本件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等違法事實原均否認,稱此等違法事實均為該外勞M君誣告,因M君於90年12月想幫忙伊從事清潔打掃工作遭拒。嗣於起訴狀中卻自認其確有僱用該外國人M君,辯稱:僱用期間實係自90年11月25日起至91年1月20日止,係屬現行就業服務法公布施行前所為,而應適用於舊法云云。惟如上訴人前後之主張均屬實情,該菲籍M君係自90年12月始至伊處應徵工作, 何以渠 等僱傭關係會始於90年11月25日?此不合一般邏輯推論。則本件經訴願決定所認定之違法期間為90年12月至91年2月3日,應屬可採。㈡本件上訴人之違法期間係至91年2月3日止,其行為係跨越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就業服務法後,被上訴人依修正後新法所為原處分,自有法律上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自90年12月起至91年2月3日止,僱用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國人M君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所內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有M君之警訊筆錄及上訴人之女吳昭瑩於警帶同M君到上訴人住所查訪時之訊問筆錄分別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互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辯稱:其僱用M君從事清潔工作之期間為90年11月25日起至91年1月20日止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於訴願時否認僱用M君,如上訴人前後之主張均屬實情,該菲籍外國人M君係自90年12月始至伊處應徵工作,何以上訴人與M君之僱傭關係會始於90年11月25日?前後不一致,顯不合常理,是其空言所辯僱用M君之期間為90年11月25日起至91年1月20日止云云,自不足採取。上訴人之違規期間既自90年12月起至91年2月3日止,其行為係跨越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就業服務法前後,被上訴人依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所為科處上訴人15萬元最低罰鍰之原處分,於法有據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略以原審如何認定上訴人係於2001年12月起至2002年2月3日止,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M君之事實,未於理由內詳為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本件經核原審係依M君之警訊筆錄、上訴人之女吳昭瑩之訊問筆錄,及上訴人於訴願時與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不一致等為由,判斷上訴人確有於90年12月至91年2月3日止,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M君之事實,此觀之該判決書所載即明,足見原審已就其得為心証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事,尚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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