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三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F八─七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道路,由同鄉紅香往霧社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途經前開道路一點五公里處,適對向未領得合格駕駛執照之乙○○騎乘已註銷牌照之重型機車,附載 葉明雄 行經該處,甲○○原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未靠右行駛,其所駕駛之車輛,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左側脛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小腿多處深層撕裂傷共十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甲○○過失致人於傷,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顏淑惠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