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三號;本院原案號:九十四年易字第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鎮○道路旁等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發佈通緝,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九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與增產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於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夾鏈袋一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由本院審理)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玻璃球二個等物。
二、證據:㈠玻璃球二個。㈡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㈢被告之自白可證。至於扣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玻璃球二個,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拋棄,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故撤銷假釋,必須再犯之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始可。如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如在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撤銷其假釋,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之餘地。縱其更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行為,其行為終了之日在前罪假釋期滿之後,亦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一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七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訴,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審理,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起訴均在假釋期間內,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即應撤銷其假釋,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未成立累犯。而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訴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起訴已在假釋期滿後,本應不得撤銷假釋,而應論以累犯。然因被告另案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已符合撤銷假釋之規定,除非檢察官未於六個月內聲請撤銷假釋,否則前案之假釋應於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後六月內撤銷之。被告前案之假釋既可預見遭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原宣告刑,則其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不得論以累犯,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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