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年埔刑簡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先為執行(檢察官誤認已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上開九十年間所犯之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合併與上開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之竊盜案件執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嗣後被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三月六日中,另其他所犯之罪均未構成累犯。而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釋放後,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山上朋友工寮處,以海洛因加水於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經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十四時二十分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定尿液代號與真實性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應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若於應執行刑之執行中假釋出獄,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係為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五年以內所犯,亦僅構成撤銷假釋之原因,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以累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十四號判決、台非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台非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二以上之罪受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而獲准假釋,其假釋之範圍應包括所犯之該數罪,即不論假釋開始前其中一罪是否已執行期滿,在假釋期間內,所犯數罪之徒刑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於假釋期間內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三一四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年埔刑簡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先為執行,另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上開九十年間所犯之竊盜罪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二罪,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合併與上開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之竊盜案件執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嗣後被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三月六日中,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並經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執更字第四一九號、九十二年度執更字第四一九號、九十三年度執更字第四九二號執行卷查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本罪應未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上開紀錄表可按,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益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