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原名郭憶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偵緝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為乙○○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二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發現失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仍於九十三年四月下旬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慈安三巷四十號其住處,自不詳姓名之人收受,供自己騎乘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丙○之男友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榮光五巷口,為警查獲,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於右揭時地,收受贓車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知贓,辯稱:該部機車係甲○○交付予伊,直到為警查獲後,伊才知道是贓車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
日凌晨一時二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發現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供述甚明,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贓物領回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照片二帳附卷足稽,堪認該部機車,確屬贓車無訛。
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自甲○○收受前開機車時,並未查看行車執照
等證件(參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其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警訊時,復將可能涉及之刑責,諉之於其前男友即被告丁○○(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卷第二九頁),再審諸被告丙○自承使用該部機車,近三個月之久,然為警查獲前約一週左右,發現機車失竊時,卻始終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向其自稱交付機車之人即甲○○查證(參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九、十頁),而甲○○騎乘前開機車為警查獲時,復係未懸掛車牌之狀態(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卷第三八頁照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最後一次使用該部機車,亦即為警查獲前約一週左右,該機車並未懸掛車牌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均有違常理。堪認被告丙○於收受前開機車時,即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被告以前揭詞情置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贓物之價值(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稱:失竊機車之市價約八千元,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卷第三四頁)及被告丙○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二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以不詳之方法,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乙部得手,並交付予被告丙○使用,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之罪嫌。
二、聲請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即證人丙○之指證,為其論罪之唯一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偵訊時,雖以證人身份結證稱:前開機車為被告丁○○所交付云云,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丁○○即係行竊機車之人。惟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則改稱:前開機車為甲○○所交付,並非丁○○所交付等語,其結證內容如下:「(檢察官問:何時開始騎該機車?)九十三年四月底左右。」、「(檢察官:問這部車是否你偷的?)不是。」、「(檢察官問:機車來源?)我跟甲○○借的。」、「(檢察官問:偵查中是否有說這部機車是丁○○騎到你家寄放的?是否有如此講過?)有。」、「(檢察官問:當時檢察官偵訊時有刑求或逼供你嗎?)沒有。」、「(檢察官問:為何你剛剛所講跟偵查中所述不同?)甲○○在案發之後,甲○○在鯉潭派出所有對我說,把機車來源推給丁○○,說機車是丁○○的,這樣甲○○才會沒有事。那時候我有借騎過這台機車所以我也很害怕。」、「(檢察官問:甲○○在偵訊中也有坦承說他竊車,何以會推給丁○○?)我也不知道,當時我是跟甲○○在一起才有騎過這台機車。」等語。其證詞內容前後矛盾,已難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再審諸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為警查獲時,與被告丁○○已分手,而與甲○○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據被告丙○、證人甲○○供明在卷,是其證詞,不免有偏頗甲○○之虞;再者,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理時,均自承知悉伊翻異偵訊結證之供詞,可能因而涉犯刑法偽證之罪責,於此情形下,仍願為前開陳述,猶證其先前指證被告丁○○交付機車乙節,應係杜撰,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所持有之機車,係被告丁○○所交付,自不得遽以推論被告丁○○竊盜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依前述條文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丙○是否涉犯偽證之罪嫌,應移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