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七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假釋出獄;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而前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之假釋亦經法院裁定撤銷(未構成累犯)。詎乙○○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雲林縣元長鄉鹿南村後建十三號丁○○住處,無故侵入該住宅(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適為丁○○發現欲報警處理,乙○○乃企圖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但因該機車為丁○○所拉倒,乙○○迫不得已遂棄車逃逸,而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新吉村新庄三十九之三號丙○○住處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並未拔下且無人看管之際,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後供己騎乘返回其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後埔一四七號之住處,最後因該機車之汽油耗盡,始丟棄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前。嗣經警在上開LBQ-七五六號機車置物箱內發現乙○○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
㈣現場照片九張。
㈤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
㈥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
三、本件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云云,惟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但其中三次竊盜前科係於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所判決,時間距今已久,而另一次竊盜前科雖係於九十二年間所判決,但僅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且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僅為機車一輛,被告僅供己代步之用,該失竊機車並已由被害人所領回,損害並非嚴重,被告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已屬適當,是起訴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顯然過重,應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廿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廿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