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八四四二號自小客車,沿台十七線公路東石往鰲鼓方向行駛,至東石十七省道一一五公里五百公尺南向車道路附近,因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異議人自左側超車後欲駛回原車道時,突有一部機車自該處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聲明人煞避不及而與機車發生碰撞,異議人因一時害怕只有稍微煞車而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開現場,惟異議人事後立即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首肇事逃逸,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地方法院函文影本可稽。異議人因一時緊張未下車救助傷者,並未有監理所裁決書上所載「加速逃逸」之事實,監理所據該事實以裁罰即屬有誤,又對人民處以終身禁考之處分顯屬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監理所裁決之內容已逾憲法比例原則,況異議人並無任何肇事逃逸之前科,本次僅因偶發事件一時失慮,即遭處以終身禁考之處分,猶如宣告死刑般殘酷,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八四四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道一一五公里五00公尺處南向車道,與騎乘車號000—八四五號重型機車之 李重慶 發生碰撞,致李重慶受傷後,未下車察看,即行駛離而逃逸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經本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閱異議人、李重慶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審查無訛,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即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吊銷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並【逃逸】者為已足,異議人以其駕車致人受傷後僅有【逃逸】行為,而非【加速逃逸】,指摘原處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顯無可採。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復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四、五三一號解釋明確,相關機關自不得拒絕適用,是異議人以其事後立即向警方自首肇事逃逸,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且異議人無何肇事逃逸前科,僅因偶發事件一時失慮,即遭原處分機關處以終身禁考之處分,指摘原處分機關該處分顯屬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且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本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決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處分,核無不當或違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另以「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等語,而為「警告(指示)性解釋」,並非否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合憲性,僅針對有關機關應給予遭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者,倘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其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一事而為呼籲,相關規定之合憲性,於受處分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後,日久將隨「立(修)法怠惰」之情形而減弱耳。本件異議人現尚無可資審究已改善或回復適應社會能力之具體事證,自亦無以認本件處分有若何之不當或違法。至異議人如欲重行考領駕駛執照,則須俟有關機關修正相關規定後再行據以辦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