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0-LAA00四四九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速限時速五十公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同市○○路之交岔路口時,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與由被害人 李正義 所騎乘自大同路由西往東行駛之車牌號碼000—九九八號機車發生事故,被害人李正義並因而死亡因而異議人遭嘉義市警察局舉發上開違規事項,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其係在綠燈時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隨即遭李正義所騎乘之機車闖紅燈撞及左前輪,並隨即又遭尾隨而至之六R—五七一九號自小貨車由後追撞,事實上李正義之機車受到二部車子之撞擊力道,僅以李正義機車倒地後刮地痕有四十公尺遠,即認定異議人超速,應有不公;異議人在警訊時一再強調車速不確定,且事發突然,根本無暇察看速度表,如何可認定異議人超速,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應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之基礎為其向原舉發機關即嘉義市警察局查詢,嘉義市警察局函覆因異議人於警訊筆錄自承「肇事前速率六十公里」及異議人駕車撞擊李正義上開機車後,該機車往西北方向倒地刮痕十四點三公尺,且機車倒地後終止之位置距離倒地刮痕起點有四十公尺遠,足見異議人車速甚快為依據,此有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嘉市警交字第0九三00四九八三七號函在卷足憑。然異議人於本件車禍刑事偵查中,已向檢察官供稱:我當時車速無法確定等語(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三八六號卷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其於異議意旨中亦敘明因車禍事出突然,並不確定肇事前車速,參以一般人駕車時,必須注意車前與周圍車況,除非特別留意,否則實難期待異議人可明確認知當時確實之車速若干?因此,原舉發與處分機關根據異議人陳述即認定其有超速之事實,其證明尚有不足;又異議人駕車與被害人李正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依據現場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左側近前輪部位遭撞擊,而被害人李正義之機車則係前輪部位毀損、斷裂,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異議人追撞被害人李正義之機車,而係被害人李正義之機車撞及異議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側,此有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核與異議人前開所述情節相符,因此,本件既係被害人李正義機車車頭部位撞及異議人自小客車左側,屬於側撞,並非異議人追撞被害人機車,依據一般生活經驗觀之,決定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與刮地痕長短之主要因素,除異議人之車速外,並包括被害人機車之速度,因此,原處分機關以前述被害人機車倒地刮地痕長短、機車倒地位置與刮地痕起點之距離,認定異議人明顯有超速情形,未考慮本件車禍發生後,異議人與被害人李正義雙方之實際情況,以及是否因被害人李正義本身有超速情形,以致車禍發生後呈現車禍現場之狀況,已有未洽;參以異議人與案外人 賴添裕 (駕駛六R—五七一九號自小貨車尾隨異議人之後,亦因煞車不及撞及被害人李正義之駕駛人)均一再陳稱:被害人李正義闖越紅燈(見前開相驗卷),且本件車禍刑案偵查時,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該委員會亦函覆由路口監視錄影帶並不能確認被害人李正義與異議人、案外人賴添裕雙方,何者有闖紅燈之情形,因而無法鑑定,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嘉鑑字第000000000C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顯見鑑定機關亦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其癥結在何方闖紅燈,若本件被害人確係闖紅燈高速撞及異議人之自小客車,異議人在猝不及防未能煞車減速之情況下,是否一定要在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狀況下,始會造成本件嚴重之車禍情形,亦非無疑。
三、綜上所陳,本件異議人遭舉發之交通違規情形,原舉發機關所憑之證據,其證明尚有不足,而原處分機關僅依據原舉發機關「舉發無誤」之函覆,未再加予詳查,即遽而認定受處分人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據以為上開裁決,實屬未洽,本件異議人違規情形之證明既有不足,自應不罰,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即有不當,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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