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71號原告 高楊戒珍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被告 陳俊宏 (即 吳美代 之繼承人)
陳瀅 如(即吳美代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俊宏、 陳瀅如 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42地號、243地號、355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36),設定登記日期:民國79年5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000,000元之抵押權部分辦理被繼承人吳美代之繼承登記後,就上開土地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9年5月9日登記,登記字號:雙園字第038430號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塗銷其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42地號、243地號、3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各1/36,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9年5月9日登記,登記字號:雙園字第038430號之抵押權登記,而上揭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就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吳美代之繼承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42地號、243地號、355地號如附表四筆土地所共同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辦理被繼承人吳美代之繼承登記後,將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79年5月9日以雙園字第038430號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卷第9頁),嗣經查明吳美代於95年8月5日死亡,被告陳俊宏、陳瀅如、 陳靖宜 為其繼承人,原告於112年8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為「被告陳俊宏、被告陳靖宜、被告陳瀅如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42地號、243地號、355地號土地由吳美代所共同設定3,000,000元之抵押權辦理被繼承人吳美代之繼承登記後,將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79年5月9日以雙園字第038430號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卷第77頁),後再經查尋發現陳靖宜前於91年6月10日死亡,被告陳俊宏、陳瀅如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函在卷可按(卷第75、111-117頁),原告乃再於112年9月4日以民事更正準備書狀變更為「被告陳俊宏、陳瀅如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42地號、243地號、355地號土地由吳美代所共同設定3,000,000元之抵押權辦理被繼承人吳美代之繼承登記後,將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79年5月9日以雙園字第038430號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卷第119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雙方間抵押權登記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42地號、243地號、
355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之過程,原抵押權人為 陳益明 (吳美代之夫),因於76年3月20日死亡,由吳美代於79年5月9日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雙園字第038430號辦理分割繼承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後吳美代於95年8月5日死亡,被告陳俊宏、陳瀅如為繼承人;雖然上開抵押權登記並無登載債務人為何人,但是,抵押權之清償日期是72年1月8日,故縱使本件抵押權設定確有債務人及確有300萬元之抵押債權,因自72年1月8日清償日期起算迄今已逾40年,其抵押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因抵押債權已不存在,則原抵押權亦失所附麗。
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附表之抵押權登記。
㈡並聲明:被告陳俊宏、陳瀅如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242地號、243地號、355地號四筆土地設定3,000,000元之抵押權辦理被繼承人吳美代之繼承登記後,將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79年5月9日以雙園字第038430號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李美代 除戶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李美代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卷第21-41、67-69、75、87-101、111-117、129-14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㈡查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均有設定記載: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日期:79年5月9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權利人:吳美代、債權額比例:
全部1/1、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3,000,000元、存續期間:自71年1月9日至72年1月8日、清償日期:72年1月8日、設定權利範圍:36分之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設定義務人:高楊戒珍、共同擔保地號:華中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抵押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卷第129-144頁),應予確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吳美代就系爭不動產於79年5月9日設定抵
押權過程,係原抵押權人陳益明(吳美代之夫)於76年3月20日死亡,由吳美代於79年5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抵押權人之地位,後吳美代於95年8月5日死亡,被告陳俊宏、陳瀅如、陳靖宜為其繼承人,後再經查尋發現陳靖宜前於91年6月10日死亡,被告陳俊宏、陳瀅如為繼承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函等文件為證(卷第21-35、75、111-117頁),而被告二人既然其繼承人,因此,本件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即應由被告陳俊宏、陳瀅如繼承,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即非無據,應予確定。
㈣再者,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72年1月8日業已屆至,自得請求翌日即72年1月9日起算迄今已逾40年,亦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因此,系爭抵押權至87年1月8日之時,已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則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非無據,自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