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05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信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信宇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2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洗錢行為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著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已領回受詐騙而匯出之款項等情、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羈押中、無須扶養親人之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91號被告黃信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之3(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宇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對於詐欺集團收集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當有所認識,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向臺灣銀行(銀行代碼:004號)木柵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有申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後,隨即將該帳戶戶名、設立銀行及分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位在屏東縣東港鎮住處之 簡秋鳳 ,佯為簡秋鳳之姪子,提供LINE
ID供簡秋鳳聯繫,再於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28分許,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簡秋鳳,佯稱:急需款項清償友人,待股票賣出款項入帳後即可還款云云,並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戶名、銀行及分行、帳號予簡秋鳳,使簡秋鳳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至屏東鎮東港鎮中山路75號玉山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惟因簡秋鳳匯款後撥打電話求證始知受騙,立即聯繫銀行協助凍結該筆款項,因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致未遂洗錢犯行,簡秋鳳再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秋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信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本人於112年4月17日申辦,同時申辦網路銀行。2.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辯稱:其並無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且其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餘額有60餘萬元。21.證人即告訴人簡秋鳳於警詢時之證述2.匯款申請書及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經該成員提供被告上開帳戶之戶名、銀行及分行、帳號予告訴人,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之事實。31.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晶片金融卡異動明細查詢及約定轉出帳戶查詢結果3.告訴人公務電話紀錄1.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於112年4月17日申設,並有申辦網路銀行轉帳功能,申設後除告訴人匯入之48萬元外,無其他任何交易紀錄。2.告訴人匯入48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未遭提領之事實。3..告訴人已將該48萬元領回。4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該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餘額最多為8萬餘元,且自112年3月13日起,當日之餘額均為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勇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