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小字第2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秀華
被   告  林西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自明;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因其情形無從命
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逕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8日向本院對被告林西記提起本件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查被告林西記已於訴訟繫屬
前之102年3月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
告林西記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則原告之訴自非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95條之1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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