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57號
原   告  鍾兆貴
被   告  邱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3日下午1時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中醫門診中心藥劑科科務會議(下
稱系爭會議)擔任紀錄時,紀錄「議決事項:⒈經約用服務
員鍾兆貴陳述,每月協助本科即飲包產品,數量過大,不勝
負荷,無法配合當初應徵時所承諾之工作事項(藥品傳送、
藥品上架、藥袋傳送、撕藥袋…等)」等內容。被告以不實
指控紀錄於會議記錄中,有如文字獄,也沒有給原告確認內
容簽字即自行濫權嫁禍方式,入人於不公不義,誣陷侮辱同
事行為令人髮指。原告當初承諾什麼事項、何時進去,請被
告提出證據,且工作分配表由管理者保管,並非原告保管,
系爭醫院之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被告上開行為已損害原告
名譽權,原告受此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名譽損害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會議記錄為會議中長官所言或同仁所言,被告再
忠實記錄下來,被告不懂原告告的點在哪裡,被告僅是會議
紀錄而已,且於100年3月25日便簽上參與系爭會議之主管
、人事均有蓋章,證明被告會議記錄並無虛假。系爭會議由
藥劑部主任 陳立奇 擔任主席,會議中原告陳述工作分配表所
列工作項目過多,無法負荷,考量原告於100年3月2日所
提告表列工作範圍自稱違反法令已在訴訟中,故決議釐清約
用服務員及藥師職責。原告自從提告後工作態度更不配合,
藥師們提出陳情書請求聯合醫院導正原告偏差行為,原告遭
記一大過免職後便不斷提告,顯屬浪費訴訟資源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聯合醫院中醫門診中心藥劑科於100年3月23日下午1時
召開系爭會議,由訴外人陳立奇擔任主席,被告擔任紀錄,
討論提案為「⒈約用服務員工作範疇。⒉藥師業務範疇。⒊
約用服務員上班時段不接受指派任務、侵犯藥師隱私、違反
本科相關規定。⒋即飲包製劑室清理整潔」,議決事項為「
⒈經約用服務員鍾兆貴陳述,每月協助本科即飲包產品,數
量過大,不勝負荷,無法配合當初應徵時所承諾之工作事項
(藥品傳送、藥品上架、藥袋傳送、撕藥袋…等),有鑒於
藥師工作繁忙,亟需人力協助,為符合優良藥品調劑規範(
GDP),本科將於釐清約用服務員及藥師職責後,擬暫停聘
任約用服務人員俟權責釐清後再行招募聘用,且於停聘約用
服務員期間立即召募2名藥師暫遞補空缺,以分擔藥師之繁
忙業務。⒉…」等內容,有系爭醫院102年3月25日函文及
所附系爭會議記錄、簽到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紀錄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並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會議擔任紀錄,負責將系爭會議開
會討論內容記載為書面,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記錄之議決事
項第1點中「經約用服務員鍾兆貴陳述,每月協助本科即飲
包產品,數量過大,不勝負荷,無法配合當初應徵時所承諾
之工作事項(藥品傳送、藥品上架、藥袋傳送、撕藥袋…等
)」等內容侵害其名譽權,惟由原告所提資料,未能證明被
告上開紀錄內容有何與開會實情不符致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事,亦無字面上即堪認為侮辱原告之文字。再參以被告所提
100年3月25日簽呈記載「為應中醫門診中心藥劑科二名約
用服務員因工作業務量不勝負荷,提告臺北地方法院,本科
在未釐清業務範疇前,暫停二名約用服務員之地下室煎煮業
務…」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與系爭會議中討論議決
之事項大致相符,其中參與系爭會議之藥劑科約聘主任廖宜
立、人事室 藍翎芝 亦為簽核,並無不同之表示,有系爭會議
簽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又原告當時確有因
工作分配、工作內容等問題對聯合醫院提起訴訟,有原告該
案件起訴狀、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4至36、65至67頁),亦與系爭會議紀錄中關於
原告認為無法配合工作事項之內容相符,於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足認系爭會議紀錄有何與事實不符、侵害其名譽權之
情形下,被告辯稱系爭會議記錄係忠實記錄長官及同仁所言
,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所為系爭會議紀錄有何侵害
其名譽權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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