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訴訟代理人 林明綺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莊雅清
莊幼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33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同段5建號即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
民國97年4月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97年4月16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莊幼麺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
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於被告莊雅清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00年司執字第113
81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莊雅清應清償原告新台幣287,702
元,及依執行名義(鈞院99年司促字第18660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應清償之利息,雙方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業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莊雅清皆未清償,嗣原告於101年
10月22日查調被告莊雅清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莊雅清於
(民國)97年4月16日將其名下為一之不動產即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之同段5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路○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莊幼麺。
㈡查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就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
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被告莊幼麺對於被告莊雅清本身所負
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即被告
莊幼麺應知悉被告莊雅清之負債狀況及經濟能力。
㈢又被告莊雅清於97年2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無任何還款
,信用卡帳款至同年3月已列入逾期帳款,亦即移轉系爭房
屋前,即積欠原告債務未還,被告莊雅清明知積欠原告款項
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且逾期繳款、移轉不動產時點緊
密接續,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
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按常理,
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 莊清雅 應可就其所負擔之
債務為清償,惟被告莊雅清並無任何清償行為。
㈣另以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房地上有抵押
權之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或
自行辦理貸款塗銷抵押權等,以免付出高額價款購買不動產
,嗣後債務人如不為清償,經債權人行使權利後,買受人所
花費之金錢便付諸流水,故多會要求為變更登記,本件系爭
房屋上原以被告莊雅清設定於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之抵押權,
迄今尚存續未為塗銷變更,在此情況下被告莊幼麺購買不動
產,將有受拍賣執行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
,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故被
告等間之買賣恐屬無償行為。
㈤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者
,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或
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
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係為全體債
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債權人
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法院訴求撤銷之。
㈥綜上,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恐無真實買賣之意思及價金之交付
,應屬無償行為,且該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該詐害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 莊幼麵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莊
雅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
定,財產之移動,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
論,並需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
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
不在此限。亦即若對不動產登記之行為已繳納有贈與稅者,
應可認其間對於該買賣無法提出已給付價款之證明,縱其實
以虛偽之買賣而欲規避贈與者,其雙方之行為應屬有效,仍
應有贈與之無償行為之適用。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異動索引、本院100年5月3日彰院賢100司執癸字第1138
1號債權憑證、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
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次查,被告莊雅
清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為清償,而被告莊雅清於97年度雖有
薪資所得667,448元,然其於當年除欠負原告207,765元信用
卡債務外,尚積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其他金融機構多筆債
務合計達1,000,000元以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莊
雅清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102年3月22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
院之被告莊雅清97年度之授信、保證、信用卡紀錄資訊明細
在卷可考,具見被告莊雅清之資力已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又
被告莊雅清將系爭房屋以買賣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幼
麺時,乃經課徵贈與稅,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12
月21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全部申請資料附卷可稽,具見被告等未能提出已
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揆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間之買賣行
為實為無償之贈與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屋所
為之買賣行為實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及該所有權移轉行為有
害於原告債權,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莊幼麺將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