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589號
原 告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仁福
訴訟代理人 陳秋沐
被 告 張履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管費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因被告住居台北市○
○區○○路○○○○○號,該院乃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
18日以裁定移送本院確定;嗣被告雖於102年3月22日遷移
至台南市○○區○○路○○○號3樓之12,本院就本件仍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95年8月19日,因與其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車禍,於
當日將車輛托吊至原告之保養廠,然被告因故不同意維修,
並將所有之車輛長期置放於原告之保養廠中。原告除以電話
聯繫外,並於95年12月13日及96年4月16日兩次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取回所有之車輛,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9
年8月4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若被告未於期限內取回
車輛時,原告將向被告收取每日新台幣(以下同)100元之
車輛保管費,此存證信函業經被告簽收後,被告仍然置之不
理。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4,4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3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所有系爭
車輛原交由原告公司維修,卻因被告未同意維修內容,雖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15日取回車輛,被告仍未取回,而
由原告代為保管,被告即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代為保
管之利益,原告依存證信函所載,以99年8月11日通知到達
被告15日後,即自99年8月27日起請求被告按日給付相當於
保管費1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
月27日至101年12月18日之金額共84,4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