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116號
原   告 余采諭  通訊地址:樹林郵政2之35號信箱
被   告  葉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並書立借據1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12計算,於1個月內清償本利,惟被告屆期僅清償50,000
元,餘款100,000元迄今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及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
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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