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
訴訟代理人  楊杰梃
       陳玉玲
       杜倩如
被   告 領航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銀樑
訴訟代理人  江建勳
       賴玥延
       蔡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間,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辦
理海運貨物進口等相關事宜,原告已完成委託運送無誤,
但被告仍積欠原告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9萬7,778元
,迄未給付,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按兩造間為承攬
運送契約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660條、577條、第54
6條、第547條、第62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積欠運費29萬7,7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提單、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29日發票等影
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稱無爭議部分之費用,原告亦迄未收到款項;有
爭議部分之費用,因係原告代墊代收,且過程中均有與
被告電文往來,經被告同意後,始代墊該費用。
⒉被告所稱爭議款項20萬0,170元部分,係陸上運輸之拖
卡費用,其中拖卡費美金1,696元、4,300元,均為美
國境內陸上運輸費用,另拖卡費美金250元,則為運送
物品至船公司指定櫃場運輸費用,均非原告任意額外增
加費用,另該美金4,300元部分,係包括在奧蘭多倉儲
費用及運送至夏洛特之運費共美金3,500元,及運送至
美國拖卡公司倉庫及新處理之運送費用共美金750元等
總和。且依兩造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內容所示,被告爭
執之上開拖卡費,亦經美國拖卡公司JasonGaon人員說
明總成本差額及最新拖卡費總額,經原告美國分公司人
員與被告電話聯繫,確認被告同意支付額外增加之美金
4,300元,始以電子郵件通知美國拖卡公司,100年12
月9日收到美國拖卡公司傳來上開美金4,300元費用匯
款資料,並於100年12月17日傳送給被告公司。
⒊被告答辯提出之電子郵件、發票,原告形式上均不爭執
,但均不影響原告本件系爭運費請求權。
⒋並提出兩造100年11月21日至100年11月29日間、100
年12月9日至100年12月10日間等往來電子郵件內容、
原告人員與美國陸運公司人員(併發送副本至被告公司
人員)100年12月5日至100年12月10日間往來電子郵
件內容、美國拖卡公司傳送之上開美金4,300元費用匯
款資料影本為憑。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被告係委託原告將被告公司在美國參展物品退運回臺
灣,其中有六件物品係自美國奧蘭多(Orlando,FL)先以
卡車陸運至夏洛特(Charlotte,NC),再與該處其他物品
併櫃退運回臺灣,此部分陸運運費,經被告提供物品重量
尺寸,原告於100年11月24日原係報價卡車提貨美金1,80
0元。但之後原告卻於100年12月6日通知指稱被告上開
物品超重過大,因而須增加支付額外費用美金4,300元,
惟此額外費用均係被告與美國拖卡公司聯繫,之後以副本
告知被告,並未事先告知被告,被告係被動被告知,並未
同意支付,而係被告多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因
貨物價值昂貴,且影響被告公司資產物流,切勿耽誤原定
運送時程,原告遂與其委託之拖卡公司協調,將被告物品
運送至目的地,該費用係原告自行墊付。況當初被告上開
物品運送至美國參展,亦係由原告承攬運送,何以當時沒
有超重過大情形,至退運時始稱有超重過大之情,且上開
運送物品實地經第三單位測量,並無超重過大之情,再經
被告以原告委託之拖卡公司提出之測量尺寸,請美國第三
方卡車公司UPS報價,亦僅需美金1,400元。是此部分價
差,屢經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第三方測量憑證及運費計算方
式合理解釋及證明,但原告迄今均未有合理說明及提供證
明,被告因而迄未支付本件系爭運費。兩造往來電子郵件
至100年12月10日,之後即無往來,直至101年1月31日
收到原告寄發之發票。
㈡被告自101年1月31日起,即多次與原告協調解決上開爭
議之拖卡費用美金6,246元(含上開拖卡費4,300元),
並於101年6月5日寄回原告上開提出之原請款發票2紙
(發票號碼YW00000000、YW00000000),另請原告先將無
爭議之金額9萬7,671元、有爭議之金額20萬0,107元,
重新分別開立發票(發票號碼BW00000000、BW00000000
),之後被告再於101年6月19日提出客訴,將原告上開
有爭議金額之發票寄還原告,等待原告協調。
㈢並提出兩造100年11月21日至100年11月29日間、100年
12月9日至100年12月10日間等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原告
人員與美國陸運公司人員(併發送副本至被告公司人員)
100年12月5日至100年12月10日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
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29日、101年6月7日等發
票、101年6月5日、101年6月24日等掛號函件回執、
被告公司101年6月19日客訴函、原告提出之100年11月
23日美國報價單(QUOTE)、被告提出之100年12月6日
本件運送物品尺寸測量比較資料、美國UPS100年11月30日
到貨通知、100年12月17日報價資料、原告100年10月14
日就被告本件物品去程運送報價資料等影本為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提單、101年1月31日
、101年2月29日發票、兩造100年11月21日至100年11
月29日間、100年12月9日至100年12月10日間等往來電
子郵件內容、原告人員與美國陸運公司人員(併發送副本
至被告公司人員)100年12月5日至100年12月10日間往
來電子郵件內容、美國拖卡公司傳送之上開美金4,300元
費用匯款資料影本為憑。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但查依兩造提出之上開往來電
子郵件內容所示,原告於經美國拖卡公司提出因原報價運
送貨物尺寸與該公司實際丈量有異,須增加額外之運費、
倉儲及處理等費用共美金4,300元之意見後,旋即通知被
告公司人員確認是否同意以電匯方式支付上開系爭額外費
用,雖被告曾要求同意等其確認送至工廠貨物無損後,再
當面交付支票付款,不要預付,惟對美國拖卡公司提出之
因尺寸不符額外增加費用之問題,未見其再爭執,而明確
表明同意先支付,且被告提出不要預付要求,係針對唯恐
貨物運送有造成損害問題,亦非針對尺寸爭議部分而言,
況其後亦未就付款方式有所爭執,堪認被告就上開系爭額
外費用金額已同意由原告電匯支付無訛,被告所辯其並無
同意支付云云,要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不足採。況被告雖
爭執美國拖卡公司所指稱其貨物超重過大係屬不實,惟提
出為據之上開100年12月6日本件運送物品尺寸測量比較
資料,係其自行製作比較資料,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
證,要難認有據;而其提出之上開美國UPS100年11月30日
到貨通知,其上所載貨物重量,與被告原報價重量相符,
並無證據可認係經美國UPS公司以公正公信方式重新磅秤
,亦難採為有利之事證;又其提出之美國UPS100年12月17
日報價資料,則僅純係運費報價,並不包含原告所稱美國
拖卡公司所指其他倉儲、處理等費用,且實際運送狀況不
一,尚難據此而認美國拖卡公司之額外費用報價不實。此
外,被告雖另指稱此系爭額外費用,與同由原告承攬運送
同批貨物去程運費不同,惟縱係同批貨物,於各類運送方
式,去程回程運費亦非無不同議價之情,是被告以此理由
單純比較,要屬率論,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依兩造主張陳述,除上開系爭額外費用美金4,300元外
,被告對原告其餘請求之費用金額並不爭執,亦有原告提
出上開費用證明資料為據,故亦應認屬實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爭執之系爭額外費用,既經認被告已
有合意由原告電匯支付,被告自應負擔該費用支出,其事
後再以美國拖卡公司提出之貨物超重過大不實,抗辯原告
拒絕給付,即難認有理由,而其餘原告主張運費,被告已
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本件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未付之運費29萬7,7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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