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邱智元
被 告 林天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
之利息,利息總金額以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陸元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
臺幣(下同)197,910元,被告應自民國94年6月30日起,
分327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
請書、貸款撥付通知書、貸款繳納狀況查詢等為證,本院審
酌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