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193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林茂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茂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
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游蓮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訴外人吳
耀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嘉義縣○○鄉○○村○○路○巷○號附
近空地時,遭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因倒車不
當之過失擦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420元,其中鈑金2,400元、烤漆
4,500元、零件2,5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
游蓮香上開金額,自得代位行使游蓮香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
告所駕駛,被告從來沒有開車擦撞系爭車輛,至於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亦非被告之簽名,顯然是有人冒
用被告名義製作車禍筆錄,被告僅有一台車牌00-0000號自
小貨車,故本件車禍事故與被告並無關係,被告自毋庸賠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汽
車險理賠計算書、專用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在卷足憑。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並非被告所駕
駛,其非肇事駕駛人云云,惟查,經本院傳喚案發時接受警
方調查之系爭車輛駕駛人 吳耀夏 到庭作證,並提示被告身分
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及現場照片供證人吳耀夏辨識結果,
證稱:「(提示警局照片,照片中0066-D9號自小客車前面
二名男子有無與你發生本件車禍的對方肇事者?)穿深色衣
服的是對方的肇事者。車頭前淺色衣服男子是我的朋友。他
也住在附近」、「(提示駕照的相片,能否從駕照的相片中
看出就是肇事的被告?)是他沒有錯」等語,有本院102年
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證人即承辦本件車禍
事故警員 李承芳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你剛才提供給法
院被告的駕照是如何取得?)車禍處理完回去派出所,肇事
者主動提供給我的駕照」、「(被告林茂傳說他並非肇事的
當事人,本件是有人冒用他的名義,你有無意見?)那是他
本人,且他有拿出行照及駕照,我核對駕照的結果就是他本
人。而且上面酒測單等文件都是他自己簽名。應該沒有冒名
頂替」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從前揭2位證人證詞可
知,本件於上述案發時間、地點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
車倒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之肇事駕駛人確係被告無訛,故被
告空言抗辯係遭他人冒名頂替云云,顯係飾卸之詞,難予憑
採。更何況,從警員李承芳所提出車禍當時,由車牌0000-0
0號自小貨車駕駛人所提供之駕駛執照,確為被告本人之駕
駛執照無訛,且駕駛執照上照片與被告於102年4月3日開庭
時留存於本院之身分證影本上照片亦互核一致,俱足認被告
即為肇事車輛即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駕駛人甚明,故
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實情,自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小貨車,於倒車時不慎擦撞停放於嘉義縣○○鄉○○村○
○路○巷○號附近空地之系爭車輛,此有現場照片、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
倒車不慎所導致,則被告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依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所
記載肇事經過摘要為「駕駛人林茂傳(被告)駕4827-WX自
小貨因倒車不慎擦撞停在後面0066-D9自小客貨吳耀夏所有
,4827-WX自小貨已移開現場,0066-D9字小客貨車頭輕微毀
損,雙方息事處理」等情,且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
(被告林茂傳)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等語,均
同本院之肇事責任認定,準此,被告既因倒車不慎而擦撞停
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次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慎撞損後,共支出修理費用9,420元
,固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中,其中鈑金2,400元、烤漆4,500元、零件2,520元,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自該車出廠
日9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年2月10日,僅使用5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3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上鈑金2,400元、烤漆4,500元不扣除折
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033元(計算
式:零件2,133元+鈑金2,400元+烤漆4,500元=9,033元)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
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3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2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033元,及自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
436條之19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江淑萍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2,520X0.369X5/12=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價值:2,520-387=2,1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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