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趙中興
訴訟代理人 蔡秀惠
被 告 曹永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原告會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係
因訴外人 蔡奉淑 因資金週轉向原告借用汽車行車執照向被告
借款,因車主是原告,需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不疑有他
,而在系爭空白本票上簽名,後交付蔡奉淑,但系爭本票上
之金額並非原告親自書立,蔡奉淑亦未告知原告需負連帶保
證人責任,原告亦未授權蔡奉淑簽立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原
告不應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
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因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被告係善意取得已具
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至於蔡奉淑是否無權或越權均屬原
告與蔡奉淑的爭議,倘不得以此主張系爭本票無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證人即原告姨姐蔡奉淑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係伊當時
拿給原告簽名的。原告簽名之前,原告以為系爭借款應該只
有20萬元。而伊拿系爭本票給原告簽名時告訴原告,伊每十
萬元就要繳九千元的利息,伊繳了四年繳不起了,被告要幫
伊降利息,因為時間太長,被告希望伊重新簽一張本票,因
為車主是原告名字,所以被告要求伊去找原告重新簽名,他
才同意降利息,當時被告有告訴伊,他不會找原告負責,因
為被告都是跟伊接洽,從頭到尾都是伊在付錢,因為錢都是
伊借的。當時伊借款金額裡面,有20萬元是當時伊經過原告
同意才用原告車子去借的。而被告沒有告訴伊原告只負責20
萬元之部分,只告訴伊要說服原告再重新簽名本票,他才願
意幫伊降利息。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蔡奉淑及嘉義縣中埔鄉
的地址與發票日及金額等,均係伊在當舖所寫的,因為當舖
叫伊過去找他們。另外本票上另一個發票人即原告及地址是
原告自己寫的等語明確。既系爭本票係蔡奉淑因向被告借款
欲降低借款利息,而在被告之要求下尋找原告於系爭本票簽
名,且被告從未表示原告僅負責20萬元之部分,則原告於系
爭本票簽名後交予蔡奉淑,由蔡奉淑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金
額及發票日期而交予被告,縱原告以為系爭借款應只有20萬
元,然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
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等
規定,本件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與蔡奉淑連帶負發
票人之責,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
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01年7月18日│700,000元│102年2月20日│
│││(即提示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