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219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具狀雖標明為「聲請再審」並自稱「聲請人」,惟觀之其狀所具內容及所附證物均係對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終局確定民事判決表示不服之意旨,故本件應係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原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各給付再審被告1萬5千元,再審原告上訴後經終局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上訴利益合計為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77條之17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依同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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