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0號聲請人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林錫言 原名戊○○
丁○○○丙○○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錫言(原名戊○○)、丁○○○、丙○○、乙○○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9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結果,僅對相對人戊○○之存款及股票進行查封之限制處分,而其餘相對人均因管轄權問題,而無執行結果,是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應受擔保利益所保護者,僅相對人戊○○1人。今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戊○○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北院錦92執全壬字第1904號函暨執行命令、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返還之提存物係為擔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971號之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裁定中之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為林錫言、丁○○○、丙○○、乙○○等人,而聲請人已取得債務人林錫言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另其他債務人丁○○○、丙○○、乙○○等人,雖經聲請人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惟經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904號強制執行結果,因上開債務人丁○○○、丙○○、乙○○等人之財產均非在本院轄區內而無從辦理,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92執全壬字第1904號函附卷可證,則本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因對上開債務人執行結果無效,而相對人丁○○○、丙○○、乙○○應無受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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