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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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九_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十二條可稽,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分八十四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積欠原告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並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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