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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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206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起訴書關於同案被告甲○○(另行審結)之前科記載應刪除,而被告丙○○之前科記載應更正為「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7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1年4月3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案之假釋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日,與上述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上開更正部分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在本院審理及警、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遭搶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翻攝及現場起贓之照片11幀各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丙○○、甲○○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曾於89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
7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1年4月3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案之假釋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日,與上述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謀求正當工作賺錢維生,前案執行完畢出監未及半載,竟與女友甲○○共乘機車行搶,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丙○○所有,惟該安全帽係交通法規關於騎乘機車所必要,在客觀上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巫偉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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