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2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2月14日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古亭往美城方向行駛,於行經永美路2段17巷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莊陳 月子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乙○○同向前方正欲左轉,乙○○因而煞避不及撞擊前方 莊陳月子 所騎駛之機車,導致莊陳月子人車倒地且因而受有左腋下、左上臂、左腳踝擦傷瘀血等傷害,經路人報警而將莊陳月子送醫急救後,莊陳月子於當日返家休養,惟於95年2月23日莊陳月子之傷勢惡化再度送醫急診,延至同日10時30分許,莊陳月子仍因胸部挫傷、縱膈腔出血、左肺門區挫傷引起血胸併呼吸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而乙○○於95年2月14日8時許車禍發生當時,明知其已騎駛機車撞及另一機車騎士而肇事,並導致該機車騎士倒地受傷,不僅未協助機車騎士就醫或報警,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刻騎駛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上開肇事地點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於95年3月5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玉田加油站前查獲乙○○。
二、案經莊陳月子之夫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陳月子生前於警詢時所證述車禍受傷之情節、證人即目擊者 林麗莉 所證述「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事故現場看見2部機車倒在路中,遂以行動電話報警」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莊陳月子之夫甲○○指訴莊陳月子因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情節、證人即處理員警 洪輝煌 證述「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只有莊陳月子在場,莊陳月子表明身體受傷,莊陳月子復稱有要求肇事者等警察到場,但肇事者仍騎機車離開現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莊陳月子之診斷證明書、莊陳月子之急診病歷資料、礁溪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件及車禍現場相片2張、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查訪紀錄表5件、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2張、GFQ─578號機車車損相片5張、乙○○受傷相片2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莊陳月子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左腋下、左上臂、左腳踝擦傷瘀血等傷害,嗣因傷勢惡化於95年2月23日10時30分許,因胸部挫傷、縱膈腔出血、左肺門區挫傷引起血胸併呼吸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並製有相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1件及相驗解剖照片34張附卷足憑。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其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於事故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煞避不及,而於上開路段撞擊同向前方正欲左轉之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復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既坦承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莊陳月子遭機車壓住,且莊陳月子亦已表明身體已經受傷之事實(見本院95年7月5日審判筆錄),堪信被告於駕車肇事當時已明知撞傷人,卻未下車扶助傷者就醫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逃逸駛離現場。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276條、第33條、第41條、第51條、第74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自同日廢止,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後為銀元二萬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後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並非不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四)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同條第1項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宣告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限於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六)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然因修正後同條第2項另增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且本件被告前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後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七)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舊法(即行為時)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及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被告乙○○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煞避不及而追撞同向前方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明知騎駛機車肇事,導致他人倒地受傷,不僅未協助傷者就醫或報警,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立刻駕車逃離現場,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刑法增訂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追求交通安全,並科予駕駛人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施以緊急救護措施,防止被害人死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義務,然被告之所為,已嚴重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犯罪情節匪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造成被害人死亡,其過失程度之輕重;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參卷附之宜蘭縣壯圍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及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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