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五八號裁定,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八九三二號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一九七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五九五號),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未停止本案之強制執行,且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標的物拍定予案外人,聲請人嗣聲明異議,經該院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一九七四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在案,聲請人爰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五八號裁定、北院錦九十三執寅字第二八九三二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一九七四號裁定、民事執事裁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證書、監察院監察業務處函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一○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復按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五八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五十六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八九三二號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一九七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事件(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五九五號)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執行,惟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其第一次拍賣、特別拍賣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拍定,而聲請人為擔保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執行,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五八號裁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提供擔保金五十六萬元,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是聲請人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拍定後供擔保,足認聲請人並無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核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相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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