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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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自94年3月14日起至101年3月14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年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且一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繳息至94年9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875,270元及自94年9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依兩造借據及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釣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歷本交易查詢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借據及約定書第12條,兩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4日簽立個人信貸借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自94年3月14日起至101年3月14止按月分期清償本息;惟被自94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875,270元及自94年9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歷本交易查詢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柯金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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