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82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張權 律師(即 翁有銘 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張權律師(即翁有銘破產管理人)分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仍屬於破產財團,故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地5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翁有銘於民國94年11月4日經本院裁定准予破產(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之本院94年度破字第48號裁定),並由本院執行處選任張權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99頁之本院94年執破字第10號裁定),依上說明,自應列翁有銘之破產管理人即張權律師為本件相對人,合先陳明。
二、次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86年7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設定質權予伊;而翁有銘則於91年10月3日與伊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同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設定質權予伊;均作為乙○○向伊借款之擔保。嗣乙○○自89年4月26日起陸續向伊借款達計新台幣(下同)88,000,000元(各筆借款之金額、起迄日、利率、及違約金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自94年5月1日起,乙○○按月平均攤還本息500,000元,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且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乙○○自94年6月26日起既未依約繳納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上列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惟目前仍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務(含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股票職權設定聲請書、質權設定契約書、股票設質承諾書、增補借據合約書、借據、增補借據、還款查詢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61頁、第69至75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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