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林契名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間結婚,婚後發現彼此個性極難包容,被告有嚴重之憂鬱症,為此兩造已分居至今滿六年餘,彼此不相往來。又因原告為再婚,被告疑心病重,常懷疑原告在外與人有染,輕者言語謾罵,重者強迫原告跪在被告祖牌位前懺誨,甚至拿刀威脅原告,使原告精神受有無法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且該行為無視原告人格尊嚴,顯示被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夫妻間恩滅義絕,有事實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被告並未虐待原告,且被告不同意離婚。
三、查原告原與訴外人 王德榮 結婚,育有子女 王秀如 ,之後原告與王德榮協議離婚,再於81年1月25日結婚,兩造業已分居迄今已逾6年,此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懷疑其與其他男性有曖昧關係而施以言語暴力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王秀如證述曾聽聞原告轉述因遭被告懷疑而受虐待、發生爭吵後離家等情相符(見95年
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兩造分居業已6年,足見其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甚明,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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