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8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五號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傍晚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法,連續施用海洛因三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十三時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中正路路口,為警發現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八五公克,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廖日晟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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