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2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年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3年6月28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之「影劇七村自治會」前撿拾物品時,適身著制服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乙○○巡邏至該處,因禁止進入準備改建之眷村常有宵小進入竊取水溝蓋及電線等物品,乙○○見丙○○旁邊有輛機車,乃趨前查詢該機車是否為贓車,並命丙○○出示證件及亦不記得乙○○心生懷疑,欲將丙○○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丙○○心生不滿,明知乙○○為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眷村內,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乙○○當場以台語「幹你娘!老雞巴!」之穢詞,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警察乙○○問伊機車是不是伊的,又問伊有無帶證件,伊告知出生年月日及住址後,乙○○又問伊,伊回答說忘記了,乙○○就說要帶伊回派出所去查證,伊說要去投訴乙○○,乙○○就激動的拉伊衣服,伊與乙○○起爭執,伊有說「幹」,並要乙○○放手,但沒有以「幹你娘老雞巴!」辱罵乙○○,且在偵查中也沒有承認有以「幹你娘老雞巴!」辱罵他,偵訊筆錄是檢察官自己叫書記官要那樣記載的,偵訊錄音帶可以證明伊沒有承認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訊問被告,除有
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而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被告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之詢問時未經全程錄音,或事後無法提出錄音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致公務員實施詢問程序不無瑕疵,惟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93年7月14日偵訊錄音帶結果,該錄音
帶沒有任何聲音,有本院94年1月13日審理筆錄在卷憑(見本院卷第50頁),然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並未出言恫嚇或施以強暴脅迫,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且觀之該次偵訊筆錄被告所陳與乙○○警員發生爭執之情節,亦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詳後述),大致相符,而該筆錄所載內容既與被告陳述及相關事實相符,顯可擔保本件詢問程序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自不得因該次未錄音之瑕疵而認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警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天伊去「影劇七村」巡邏時,見被告附近有部機車,因該處是被軍方圍起來並禁止他人進入之眷村,且因該地常有人進入偷東西,伊就去問被告為何進來這裡,並問他有無證件,被告說現在才幾點,又說伊住在附近,不用帶證件,伊請被告告知身分資料,被告不肯,伊告知若如此,要帶被告回派出所查證,被告一聽就要跑,伊起疑心,要抓住他,被告就罵伊「幹你娘老雞巴!」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影劇七村在遷村,軍方要改建,有宵小會去偷水溝蓋、電線等物,伊去巡邏時,看見有部機車停在那裡,伊只看到被告在那裡才去盤查被告,並命被告出示證件,被告說沒有帶,伊叫被告表明身分,被告說不記得幹你娘老雞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6、47頁),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幹你娘老雞巴!」一語辱罵他後,被告亦自承「我有這樣說」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足見告訴人乙○○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言語內容若達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侵害他人人格者,
即屬侮辱之範疇,而「幹你娘老雞巴!」一語以台語發音者,具有貶損相對人之人格,甚已辱及相對人之尊長,於現今社會係對相對人非常嚴重之侮辱,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當場對乙○○罵稱「幹你娘老雞巴!」一語,顯有侮辱之意。
㈢再者,乙○○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員警
,確係公務員,而案發當時乙○○正在執行巡邏勤務,因認被告形跡可疑,而對被告進行盤查,係依法執行公務,則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時當場侮辱,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同時同地以一行為觸犯屬國家法益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於85年間因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年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難聽之穢語,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方百正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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