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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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中華民國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因受國家脅迫而購買不存在之房屋,致房屋被拍賣而成為無家可歸難民,原以本院93年度重國家第20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自該案言詞辯論期日迄今已逾5年,被告既未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陳述,其既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自應以被告認諾為其敗訴判決。而本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被告逾2年未為任何聲明、陳述,亦應以被告認諾為其敗訴判決。此外,被告迄未支付本金、利息,依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遲付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利息滾入原本,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本院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逾5年未有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法第161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為認諾原告之訴存在。㈡被告應賠償原告1億2,000萬元,並自本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給付止,及以複利計算利息至給付止。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復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係以原告自訴 黃劍青 等人瀆職等案件,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本院93年重國字第20號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則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有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該等事件既未經言詞辯論,自不生被告認諾而應為其敗訴判決之問題。被告既未經敗訴之判決,兩造間復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以被告迄未支付本金、利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億2,000萬元,及以複利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碧輝